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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吴XX(已判决)在南阳市X路盘龙阁工地因琐事与何XX发生纠纷。14时许,何XX的工头徐某到工地上质问此事时,吴XX、李某乙二人追打徐某、张XX。在追打过程中,二人持方木、锨把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吴XX赔偿张x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张x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吴XX(已判决)在南阳市X路盘龙阁工地因琐事与何XX发生纠纷。14时许,何XX的工头徐某到工地上质问此事时,吴XX、李某乙二人追打徐某、张XX。在追打过程中,二人持方木、锨把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吴XX赔偿张x元,李某乙赔偿张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09年12月份,我在仲景盘龙阁工地干活,我们工队与另外工队发生纠纷,我和吴XX商量说对方的想过来打架,咱俩得防着,然后我在换衣服,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吵,我出去看到吴XX拎着方木在撵对方的一个年轻娃,我就拎了一根锨把从前面拦住那个娃,一棍从前面打在那娃头上,那娃倒地了,吴XX追上来用方木从后面朝那娃头上、身上打了几下,我也要用锨把再打那娃,吴XX拦住我,不让打,说赶紧跑吧,我俩把工具扔在路边,打的跑了。我知道那娃是对方工队喊来打架的娃,我和吴XX是一个队的,我想着去帮他。

(二)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我们在工地大门口和徐某拍话,我看见从工地里跑出来两名男子,手里拿着木棍指着我们,我看形势不对,就转身往东南方向跑,这时追我那两名男子中个子高一点的那个追上了我,在我南边,基本与我平行,他用木棍打我,我用右胳膊挡了两下,这时由于重心不稳,我倒在了跑东边,我倒地后,个子高一点这个人又用木棍朝我头上、身上打,除他之外,还有另外一名男子也用棍子打我,打到头上了,随后我就晕了过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张XX是被两个年轻人,一个拎木棍,另一人拎铁锨撵着打伤的,我只瞅见他俩个撵着打张XX,等他俩拐过来,我见张XX头上流血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我看到工地里面出来两个男子,一个手里拿方木棍子,另一个手里拎把铁锨,啥话也没说直接朝徐X、鹏飞站的地方跑,拿铁锨那个一下打到徐X的身上,徐X沿仲景路往北跑,拿铁锨那个男子在后面追徐X,另一个拿方木的男子也朝鹏飞身上打一棍子,没有打到鹏飞的头,鹏飞沿东南方向斜着往仲景跑东边跑,拿方木那男子在后面追,追到路东边不知道什么原因我看到鹏飞倒地了,因为路边有蓝色的铁皮挡着,我看到他棍子举起来落下的情况,至于怎么打的我看不清,打有不到一分钟时间,我看到拎方木打鹏飞那个男子和另一男子一起从鹏飞躺倒的地方一起往西边走,我急着走过去看到鹏飞用手捂着头,头顶往下流血。

3、证人肖XX的证言:高个子娃撵着用方木打徐某他老表,打两棍子他老表都用胳膊挡住了,立帅他老表继续往东跑,这时从对面一个道里又出来一个老金手下的工人手里拿个黑色铁锨把,照着徐某他老表打一棍子,把他打倒了,至于打到身上哪地方我没看清,把他老表打倒后,后面追他那个娃和拿黑铁锨把那个娃就用他们手里拿的棍子打徐某他老表,撵徐某那个娃折回来也用木棍打徐某他老表,工地看大门那个老头过去拉这三个人,不让他们打了,后这三个人坐出租车沿仲景路往南跑了。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看到有个干壳子工的年轻娃手里拎个方木撵着打小帅,我看到这个壳子工照小帅的腿上打了一棍子,后小帅跑了,这个壳子工又回过头撵小帅的老表,小帅的老表沿仲景路往南跑几丈远后又横穿仲景路往东跑,这时从东边过来个人手里拿个木棍迎着小帅的老表的头就一棍子,把小帅的老表打倒在地,后面追的那个人追上后,这两个人都用棍子打小帅的老表,我只看到他俩用棍子照小帅老表的身上打几棍子,至于打到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打完后那两个人往南跑了。我从楼上下来到小帅的老表附近,看到小帅的老表站起来了,头上、脸上都是血。

5、证人何XX的证言:我今天在工地上干活,开搅拌机,一点多时,来个人说让我把活停了,我当时说:你不是我老板,为啥让我停。这一说那个人上前拉我衣服领子,用拳头打我的脸,用脚踢我,还用铁锨打我,后我跑开了。可能是因为使用搅拌机吧,另一方也想用,为此才发生这事。

6、证人吴XX的证言:2009年12月27日中午我和我们工头老金在盘龙阁工地北往西的一个饭店吃饭,老金接一个电话,我问老金啥事,老金说是李某乙打的电话,说工地上砌墙的工人不按时交搅拌机,我和老金吃完饭回到工地上,李某乙和砌墙那方的开搅拌机的一个老头发生矛盾,我看到李某乙把那老头tc了一下后,那老头坐到地上了,砌墙那边的一个胖胖的工头过来不依李某乙,那个工头和李某乙他俩撕抓,我也上去帮李某乙打了那个工头一下,有人过来拉架,我就回到盘龙阁工地对面仲景路东边的暂住处了,我回去大约有二十来分钟,李某乙找到我跟我说:人家过来打架哩,几个年轻人说话难听哩很。我说过去看看,李某乙说人家人多,不敢去,我想着我没惹他们,他们不会打我,我就和我们一起在工地干活的我们一个庄的叫赵小端的男子往盘龙阁工地走过去,看到砌墙方的另一个瘦高个工头和其它六、七个年轻娃站在工地门口北边,我听到这些人中说狠话,我回过头问他们说啥,他们说没说啥,我就又往里走,我听见后来被我们打伤的那个男子说“就打他”,我回头一看,这个娃一手拿着手机打电话,一手指着我还在说就打我,我一想人家人多,又要打我,所以我顺手在工地里捡了一根两米来长,10公分厚的方木就跑出来了,我想打那个砌墙的瘦高个工头,可是那个工头沿仲景路跑了,后被我和李某乙打伤的那个娃还在打电话,我就用方木朝这个娃身上打了一棍,这一棍打在那个娃的胳膊或者背上,这个娃就从工地门口穿过仲景路往东跑,我拿着方木在后面追这个娃,这个娃跑到仲景路东边的正修路那个蓝色遮拦牌边上时,我看到李某乙手里拿个铁锨把从我们的暂住处方向过来,正好迎头碰见这个娃往东跑,李某乙抡起铁锨把朝那个娃打了一棍子,把那个娃打倒在地,后这个娃又坐起来,我看到这个娃脸上流有血,我赶到跟前后李某乙又抡起铁锨要打这个娃,我怕李某乙把人家打得更严重,我就用方木把李某乙的铁锨把挡了一下,李某乙打在了我木棍上,这时有人过来拉架,其中一个拉架的抓着我领子把我摔到一边,接着我和李某乙、赵XX、刚一起拦了个出租车沿仲景路往南走,他们三个说到成都干活去,我坐方城的班车回家了。

(四)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吴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辩认笔录

经徐某辨认,吴XX是在2009年12月27日盘龙阁工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人之一。

经肖XX辨认,吴XX是参与殴打徐某他老表的手拿方木的高个子男子。

3、赔偿协议、收条:吴XX家属赔偿张x元。

4、赔偿协议、收条:

李某乙家属赔偿张x元。

证明:李某乙已赔偿张XX。

6、到案经过:李某乙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投案自首。

7、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XX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手术中清除出血肿约60ml,对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李某乙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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