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乡河南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门口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照张XX的眼部猛击一拳,将其眼镜片打碎眼部被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XX同系河南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乡河南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门口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照张XX的眼部猛击一拳,将其眼镜片打碎眼部被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面部单条创口长为4.5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李某赔偿张x元。张XX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金某、郑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李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