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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西安杨某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4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杨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简称塞翁中心)诉被告西安杨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杨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猛、马婧,被告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翁中心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媒体跟踪服务的企业。原告通过对公开信息的收集、整理、编辑、翻译等工作,形成了有重要商业价值的信息资料库,还投资创建了辅助数据库、合同数据库、流程数据库、项目数据库,以及支持、加工、生成资料库中各种文件的电脑程序和文档。上述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经北京市工商局鉴定,属于商业秘密。孙湲、夏志军分别自1996年、1999年起受聘为原告工作,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签收了“塞翁信息职工手册”。2001年6月27日,孙湲、夏志军违反约定和公司规定,成立了与原告主要业务范围相同的北京太阳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驹公司)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大量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孙湲、夏志军通过太阳驹公司将上述商业秘密分别提供给原告的老客户和潜在客户,从中收取服务费21万余元。为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湲、夏志军承担刑事责任。2001年4月,孙湲与杨某公司商议由太阳驹公司为杨某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事宜,称太阳驹公司系其自己开办的公司,提供的信息与塞翁中心一样,但价格优惠,杨某公司表示同意。因当时太阳驹公司还未正式注册成立,无法正式签订合同,双方便决定由太阳驹公司从2001年5月开始向被告提供服务。双方于2001年9月7日正式签订服务合同,杨某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和10月25日分别向太阳驹公司支付2001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服务费(略)元。2001年5月至10月间,孙湲还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对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原告数据库内信息资料在原告的计算机上打印、拷贝,将打印资料上的原告标志换成太阳驹公司的标志,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知名企业,应当十分清楚国家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清楚原告网站上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由于原告网站有显著的原告名称和标志,因此被告也应当知道该网站是原告的网站而非太阳驹公司的网站,其获取的信息为原告所有。被告显然没有理由一方面长期大量接受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不支付费用,另一方面却向孙湲设立的太阳驹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接受和使用太阳驹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外,由于被告将登陆原告试用网站的口令告诉了强生集团的其它成员,致使这些成员可以在不付费的情况下获得原告的信息,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2年2月5日向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认为我公司作为第三方与犯罪嫌疑人合谋,接受来自犯罪行为的信息,可能遭到民事索赔或刑事指控。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于2002年2月即知道了被告的行为,但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起诉,已经丧失胜诉权。2、太阳驹公司提供我公司的报告存放于太阳驹公司的硬盘中,经科技部鉴定,该硬盘中的文件内容与原告数据库文件内容无关。故我公司获取和使用的不是原告的信息。此外,孙湲于2001年10月被原告开除后已无法从原告处获得任何信息,但他们正常向我公司提供服务直至2002年2月,可见太阳驹公司有独立提供服务的能力。虽然孙湲、夏志军有从原告处窃取信息的行为,但提供给我公司的信息与原告无关。3、我公司获得的信息产品是从公共媒体信息的汇总,全部能够从公共渠道获得,作为信息产品的接受者,无法判断其为商业秘密。同时我公司从未接受过原告的服务,不清楚原告的服务形式,因此亦无法从太阳驹公司的报告中判断其内容来自原告。4、我公司与原告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00年9月,此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001年4月,孙湲主动与我公司联系,并告知我公司其已从原告公司辞职并自办公司。在时间上也使我公司没有必要对孙湲的身份进行怀疑。5、我公司在审核了太阳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所有必要的文件后,才与其建立了正式业务联系,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而且公共媒体不属于高精尖行业,大家提供的服务内容都类似,因此我公司不可能仅因为孙湲是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就怀疑其提供的信息产品来源。6、试用网站所提供的服务系原告自愿提供的,原告有完全的自主权予以关闭。其不关闭则意味着同意强生公司成员访问获取信息。7、原告的索赔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没有通过孙湲、夏志军取得原告的信息,所取得的信息也都是公开媒体的信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塞翁中心于1997年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系商务咨询服务(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原告公司前员工孙湲于1997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夏志军亦为原告公司前员工,1999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在上述劳动合同中,原告均将“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等原告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孙湲在“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的签收声明中表示:我知道在我任职期内会接触到商业秘密,如产品设计、市场推销策略、客户名单等,不得泄漏于他人或用于公司外部。此外,孙湲、夏志军还于2000年2月11日分别在原告的保密协议上签字。

2001年6月26日,孙湲、夏志军开办了太阳驹公司,其经营范围系信息咨询、网络系统集成、资料翻译、广告设计制作、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企业形象设计等。孙湲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10日杨某公司与太阳驹公司共同制作公共信息收集服务合同,约定由太阳驹公司为杨某公司提供与制药行业相关的产业信息、市场趋势以及与制药以及医疗相关的政府政策法规统计资料,该合同于2001年9月7日签字。2001年7月31日及10月25日,杨某公司北京办事处分别向太阳驹公司支付信息咨询费5万元和(略)元。2001年10月9日,原告分别向孙湲、夏志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理由为:我们得知你已经建立了一家媒介跟踪和咨询公司,成为塞翁的直接竞争对手。此行为违反我公司的原则也违反了你与塞翁签署的服务合同条款。现正式通知你塞翁中心于2001年9月30日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02年2月5日,塞翁中心给其新老客户发出律师函,称塞翁中心前客户服务部主管孙湲、前雇员夏志军,已于200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已查封了太阳驹公司的办公场所。上述二人涉嫌侵犯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并已于2001年10月8日被解雇。任何第三方与犯罪嫌疑人合谋或接受来自犯罪行为的信息、产品及服务,都将受到追究。我们在此郑重提醒塞翁所有现在和以前的客户,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商业交易有可能遭到民事索赔或刑事追究。

2001年12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致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协助认定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002年3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北京市公安局,确认孙湲、夏志军在与塞翁中心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利用在塞翁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塞翁中心经过加工的有偿商业信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私自提供给能为自己带来商业利益的客户,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孙湲、夏志军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2月4日被羁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孙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夏志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单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于2004年2月17日经本院终审维持。该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为:孙湲、夏志军利用窃取和掌握的塞翁中心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分别提供给曾经与塞翁中心有过合作关系的杨某公司……等,从中收取服务费21万余元,给塞翁中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万余元。

孙湲于2003年7月2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中有如下供述:太阳驹公司给杨某公司等提供过信息报告,杨某公司不是塞翁中心的客户,仅与塞翁中心有过联系并看过塞翁中心的生产流程,后来由于塞翁中心的报价高,杨某公司与塞翁中心没有合作。太阳驹公司提供服务的媒体信息来源均系公开的媒体信息,如报纸等,太阳驹公司没有将塞翁中心的数据资料提供给杨某公司。

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2003年3月6日接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查院的委托,对太阳驹公司的15张光盘及4块硬盘进行了鉴定,对比物为塞翁中心提供的一块硬盘。经过鉴定除编号为A1、A4的光盘及编号为B2的硬盘外,其余与塞翁中心硬盘中的内容没有直接关系。

塞翁中心对杨某公司关于将登陆塞翁中心试用网站的口令告诉了强生集团的其它成员,致使这些成员可以在不付费的情况下获得原告信息的指控所提交的证据系数字和英文,未提交中文译文。数字表示为被告的站点,仅能证明杨某公司的访问情况。

上述事实,有塞翁中心与孙湲、夏志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塞翁信息职工手册”签收声明、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律师函、京公经侦发字(2001)X号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2003)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4)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刑事审判庭审笔录、鉴定报告、太阳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共信息收集服务合同、信息咨询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讼的主要焦点仅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塞翁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杨某公司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是否为塞翁中心所有;三、杨某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为其商业秘密且系孙湲、夏志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但仍购买、使用。

第一、关于塞翁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应在2年内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损害是指已经实际发生且是在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对于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不能确定时,应当以确定损害实际发生或应当知道损害实际发生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杨某公司于2002年2月5日收到了塞翁中心的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是发给塞翁中心新老客户的,并没有特别指向杨某公司的内容显示,同时由于孙湲、夏志军的行为需经刑事审判方可确认其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及是否与杨某公司存在商业交易。因此,在塞翁中心对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发给不特定多数的律师函作为其已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依据。经本院2004年2月17日终审裁定,孙湲、夏志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事实存在。因此,塞翁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终审裁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关于杨某公司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是否为塞翁中心所有的问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及本院的刑事裁定均已确认孙湲、夏志军利用窃取和掌握的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与塞翁中心有过合作关系的杨某公司。虽然杨某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并非塞翁中心所有,而系太阳驹公司自行采集的,并提交了孙湲的庭审口供及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但该鉴定报告并没有相关记载,同时孙湲在刑事审判中的供述没有证据佐证,该相关供述不能作为法律事实存在的依据。因此,杨某公司关于太阳驹公司向其提供的信息资料并非系塞翁中心所有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杨某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为其商业秘密,且系孙湲、夏志军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但仍购买、使用的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等系该中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塞翁中心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方面实施了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措施。由于该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系由合同产生,仅能对企业或单位内部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法》第十条规定:(一)以盗窃、利诱、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上述相关条件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太阳驹公司向杨某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均系从公开媒体通过收集、翻译、汇编、整理得来,其中虽含有塞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但作为杨某公司而言,则无法判断哪些信息资料为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哪些系太阳驹公司自行采集的信息资料。虽然孙湲、夏志军尚在塞翁中心任职,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湲、夏志军将其未辞去塞翁中心的工作且与塞翁中心订有保密协议及窃取塞翁中心商业秘密的情况告知杨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公司通过与孙湲、夏志军进行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太阳驹公司提供的属于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由于涉案信息资料来源的公开性,对杨某公司依合同从太阳驹公司获得信息资料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应知该信息资料来源于塞翁中心且系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公司明知且没有根据推定其应知的情况下,杨某公司通过太阳驹公司获得塞翁中心信息资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塞翁中心商业秘密的行为。塞翁中心对杨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塞翁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塞翁中心未及时关闭其曾经为杨某公司设立的试用网站,对其所享有的信息资料采取放任态度,该懈怠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塞翁中心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西安杨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塞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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