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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2011)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成年。

原告阎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2003年1月28日,被告家庭欠我现金560元,经数次催要至今没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王某乙顺向原告阎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欠条,欠阎某现金伍佰陆拾元(560元),2003.元.X号,王某乙顺。原告以该欠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乙顺系夫妻关系,王某乙顺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阎某有欠条为凭,该欠条虽然为被告丈夫王某乙顺所出具,但该债务形成于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乙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乙未出庭陈述其抗辩理由,故该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与其丈夫王某乙顺都负有偿还的义务。由于王某乙顺已故,被告王某乙应继续履行前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阎某偿还欠款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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