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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雅哲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许,在南阳市X区X号监室内,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周X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和李某、刘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参与对周XX的殴打,孙某将周XX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和孙某等人又对周XX拳打脚踢。致使其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XX左锁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XX的陈述;3、证人孙某、李某、宋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许,在南阳市X区X号监室内,被害人周XX因洗澡与看电视与同监室在押人的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和李某、刘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参与对周XX的殴打,孙某将周XX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和孙某等人又对周XX拳打脚踢。致使其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XX左锁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张某、孙某、李某等人在监室内因口角与周X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的事实。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

证明:2011年7月5日张某、孙某、周XX在监室内因口角发生撕打后造成周XX左肩部受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孙某于2011年7月27日的供述;

证明:孙某等人在监室内因口角与周XX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孙某将周XX打倒在地的事实。

⑵证人李某的做证言;

证明:孙某、张某、李某、刘XX与周XX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后致周XX倒地的事实。

⑶证人宋XX的证言;

证明:孙某、张某、李某与周XX发生撕打后致周XX倒地的事实。

⑷①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孙某、张某、李某、宋XX与周XX发生撕打后致周XX倒地的事实。

②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刘XX用脚踢周XX屁股和腿的事实。

⑸证人刘XX的证言;

证明:孙某、张某、李某、宋XX和周XX发生撕打后致周XX倒地的事实。

⑹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张某、孙某、李某、刘XX与周XX发生撕打后致其倒地的事实。

⑺证人谢XX的证言;

证明:张某、孙某、李某、刘XX与周XX发生撕打后致其倒地的事实。

⑻证人吴某证言;

证明:张某、孙某、李某、刘XX与周XX发生撕打后致其倒地的事实。

⑼证人熊某证言;

证明:张某、孙某、李某、刘XX等与周XX发生撕打后致其倒地的事实。

⑽证人胡XX的证言;

证明:张某、孙某、李某、刘XX等与周XX发生撕打后孙某将周XX摔倒在地的事实。

4、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周XX的伤情属轻伤。

5、书证

⑴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⑵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于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⑶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5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能坦白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张某是原判决宣判以前又发现犯故意伤害罪,系漏罪。应当对新犯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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