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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4-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初字第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人刘某乙,又名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某留,同年8月8日被某捕。现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梅涛,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崔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梅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敏、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需要核实,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2003年6月24日晚上,被某人刘某乙与刘某弟、刘某洪(在逃)伺机抢劫重庆籍民工雷某某、刘某癸、王某某的财物。当晚8时30分,被某人刘某乙与刘某弟、刘某洪手持木棍跟踪雷某某、刘某癸、王某某至文昌市X镇X村木兰头的白领坡三角路处时,被某人刘某乙用木棍往刘某癸的头部打去,将刘某癸打倒在地,接着又用木棍往雷某某的头部打去,将其打倒在地,王某某察觉后逃脱。被某人刘某乙从雷某某身上劫得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经估价为人民币200元),还同刘某弟、刘某洪从刘某癸的身上抢得人民币388元等物,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被某人刘某乙身上扣押被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被某人雷某某被某成重伤;被某人刘某癸被某成轻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某人刘某乙的供述材料;2、被某人刘某癸、王某某的陈述材料;3、证人吴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谭某己、李某某、吴某庚、刘某辛、邢某某、潘某壬的证言和证人吴某丙、潘某壬、吴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4、扣押被某劫的摩托罗拉手机和提取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通讯录等物证、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文昌市价格鉴定结论;7、被某人刘某乙的人口登记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刘某乙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诉称,因被某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决被某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略).53元,误工费2366.42元,护理费42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营养费2400元,被某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略).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海口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进院记录,重庆市X镇X村卫生院收费收据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主张上述赔偿权利。

被某人刘某乙辩称其没有打被某人,其到现场时被某二个人已被某倒在地。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某人抢劫的起因不清。2、被某人是否殴打被某人、抢劫被某人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晚,被某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伺机抢劫重庆籍民工雷某某、刘某癸、王某某的财物。当晚约8时30分,被某人刘某乙及同伙手持木棍跟踪雷某某、刘某癸、王某某至文昌市X镇X村木兰头的白领坡三角路处时,被某人刘某乙及同伙用木棍殴打被某人刘某癸、雷某某的头部,将被某人雷某某打成重伤;被某人刘某癸打成轻伤,抢走雷某某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并从刘某癸的身上抢得人民币388元,尔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从被某人刘某乙身上扣押被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某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中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某人刘某癸陈述,6月24日晚,其和王某某、雷某某往欧贻胜的钛矿找人,突然有两个男人跟上来,其中一个男子第一棍把其手中的手电筒打掉在地上,当其拾手电筒时其头顶又被某中一棍并倒在地上,并被某人用脚踩住,抢走其388元及他物,接着二个人又把雷某某打倒在地上,还继续猛打,从雷某某的身上抢走一部手机及100多元,尔后又赶走王某某。被某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刘某癸、雷某某、黄建平四人到杂货店打麻将,由于打法不同,没有打成,黄建平在该杂货店看电视,他们三人到欧贻胜的钛矿找人。其走在前头,雷某某走在中间,刘某癸走在后头。在路上他听到有"啊"的声音,其回头看见有人持东西打刘某癸、雷某某,当时其返回去准备抢歹徒的木棍,结果被某中一棍,其害怕就逃跑了,有二人在后面追他。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6月24日晚,吴某庚三个打工仔来到其店中要打麻将,当时刘某乙想和这三个大陆仔打麻将,但因打法不同,刘某乙不想打,站起来离开,几分钟后这三个大陆仔也离开了。经公安机关将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给吴某英辨认,吴某英辩认出X号照片(刘某乙)这个人当天晚上在其店里看电视和买东西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略),7月12日刘某乙曾用他本人手机卡放在其手机里分别给广州、三亚、海口的朋友打电话。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6月24日晚,其接到工人的电话说其打工仔被某打,其就送被某的雷某某、刘某癸到医院抢救,尔后报案。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在其西瓜地打工,是2003年7月16日雇请的。证人韩某(红哥)的证言证实其雇请十名打工仔在其西瓜地打工,18日晚,有三个打工仔工资也不领就离开了。这三个打工仔是阿已、阿进和阿三,但具体名字不清楚。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西瓜地有三个打工仔是阿龙、阿芳、阿现,三人都是乐东人,阿龙在6月14日、阿现在7月12日、阿芳在7月18日离开其工地。三个打工仔的具体名字不清楚。证人刘某江(刘某乙的妹妹)的证言证实其二哥的呼机号码为(略)。证人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被某后,他们送雷某某到医院抢救。证人吴某某、潘某某、被某人王某某经辨认十张不同手机的照片,辨认出X号手机(从刘某乙的身上提取)是雷某某的手机。

4、从被某人刘某乙身上扣押的摩托罗拉手机内存显示雷某某的姓名及号码为(略)。号码为(略)的通话清单记录6月24日22:19:54,号码为(略)的手机曾打过(略)的呼机,7月12日曾打过广州(略)、三亚(略)、海口的电话。上述打过的电话号码在从被某人刘某乙身上扣押的三本通讯录上都有记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

6、法医学鉴定书记录被某人雷某某的头颅左侧有明显的挫伤痕迹长5CM,医院已进行开颅手术呈U型。被某人刘某癸的头顶有一挫伤痕迹长6.5CM。分析认为是外力性钝器所致。结论认为雷某某的伤定重伤,刘某癸的伤定轻伤。估价鉴定书认定被某劫的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00元。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某人刘某乙出生于1983年8月17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另经查明,被某人雷某某被某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略).5,误工费2366.42元,护理费42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营养费2400元。

对以上的费用及残疾情况、误工天数,原告人当庭提交了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雷某某的伤属Ⅱ级伤残(重伤)。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进院记录,重庆市X镇X村卫生院收费收据证实雷某某因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雷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予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某人刘某乙给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造成被某人一重伤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某人辩解其没有打被某人及辩护人提出被某人抢劫的起因不清及被某人是否殴打被某人、抢劫被某人的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某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中多次就其如何抢劫、抢劫的时间地点、具体实施行为、手段及抢到的手机等都作了详细的供述,其供述与被某人陈述的被某劫的过程、被某劫的财物及被某伤的部位等情况基本一致。公安机关从被某人刘某乙身上扣押的手机是被某人的手机,其供认抢到手机后曾用抢到的手机打过广州、三亚、海口的朋友的电话,通话清单及从被某人身上扣押的三本通讯录上均能够印证被某人的供述。被某人头顶部的伤系钝器所致,其伤情与被某人供述的持木棍打被某人头部的情节相互印证。被某人翻供后的供述中提到7月11日有一个叫阿进的人将抢来的手机交给其的,但手机(略)的通话清单上记录该手机于2003年6月24日22:19:54打过号码为(略)的呼机,被某人的通讯录上有该呼机号码,被某人供认及其妹妹刘某辛的证言证实该号码为其二哥刘某成的呼机号码。这证实了被某人在案发当晚抢到手机后打过其哥哥的呼机,因此,被某人翻供后供述其7月11日才拿该手机是不真实的。被某人刘某乙参与抢劫并打被某人的基本事实清楚。故被某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略).5,误工费2366.42元,护理费42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营养费2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被某养人生活费主体不符、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法律,请求赔偿交通费未能举证,故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某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略).5元,误工费2366.42元,护理费42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略).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云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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