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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刘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乙,女,20岁,回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川、张某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经媒人的手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给被告买衣服和手机约5、6千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怀孕去夏邑县X镇卫生院分娩,经产前检查胎儿正常,后在该院产下一男婴,有心跳,无呼吸,系活体。因医院的过错,经双方协商医院赔偿给原、被告x元,此x元系死亡男婴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将x元独自占有,且被告已回娘家居住,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中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医院赔偿给被告的x元,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为是被告作为患者去医院分娩,由于医院的过错,是被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x元系医院赔偿给被告的赔偿费,此款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衣服和其他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武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武某甲的身份。

夏邑县会亭中心医院妇产科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会亭南街武某乙,女,21岁,于2009年10月12日上午12时50分分娩一男婴,出生全身苍白,无呼吸,肌张无力,喉反射无,心跳有。经人呼吸,刺激呼吸道,清理呼吸道,并药物抢救半小时后无效果,于下午1时20分左右告之家属抢救无效婴儿死亡,会亭医院妇产科赵咏梅、刘某侠,2009年10月13日。

原告用以证明婴儿出生时是活体及小孩的分娩时间、抢救持续时间、分娩后婴儿情况及抢救情况。

2009年10月10日,会亭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产前检查一切正常,不存在异常情况。

4、2009年11月8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武某,乙方会亭中心医院。甲乙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亲属武某乙,女,20岁,会亭镇X村,于2009年10月12日到会亭中心卫生院分娩并产一男婴,婴儿因无呼吸抢救无效死亡,并与该院产生纠纷。二、经过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现金x元;三、该笔款于签字时付清;四、甲乙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并自愿放弃一切诉权。调解人关力、吴某、李民选、苏明州。

原告用以证明协议双方主体是会亭镇卫生院和武某,卫生院赔偿的x元是婴儿死亡的赔偿费,此款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且小孩的死亡是因医院的过错造成。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协议书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婴儿出生是活体,该份证据证明婴儿出生时是无呼吸。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因医院过错,虽然协议书是武某签字,但实际上是医院赔偿给被告的钱,因为此款是因被告自身受到伤害医院给予赔偿。

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武某证明,自己是武某甲的父亲,当时原、被告订婚时,第一次送给被告x元,第二次送给被告x元。武某乙在小孩分娩前就去会亭卫生院住院,做B超检查一切正常,出生时因为会亭卫生院的过错,导致婴儿的死亡。后来就去找会亭卫生院,经过个人调解,会亭卫生院第一次给付x元,第二次给付x元,共计x元,在自己家时都交给武某乙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医院赔偿的x元是赔偿给患者武某乙的。

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

被告用以证明x元是医院赔偿给被告个人的,也能够证明婴儿是因为无呼吸死亡,婴儿出生后没有任何权利能力。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武某出庭的陈述,因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对被告不利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被告怀孕去夏邑县X镇中心卫生院分娩,2009年10月10日,经医院检查胎儿正常,2009年10月12日,被告武某乙产下一男婴,男婴出生时无呼吸,有心跳,经抢救无效。经原、被告家人与夏邑县X镇中心卫生院协商,夏邑县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现金x元,后该钱经武某给付武某乙。武某乙分娩之后一月有余,离开原告家中,双方不在一块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至于出生时的标准,我国民法领域以胎儿出生时具有自主呼吸能力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被告武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在夏邑县X镇中心卫生院分娩一胎儿,因胎儿出生时没有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该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夏邑县X镇中心卫生院因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赔偿被告x元,该赔偿款不具有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应由原、被告所共有。原告主张胎儿出生时系活体,不符合我国民法领域对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认定,原告主张此款系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杨雷功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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