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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关新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

被告关新(心)年,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关新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张某乙,被告关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xx、殷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8日,张某甲贵自愿将其对被告关新年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前,即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张某甲贵曾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原债务已清偿完毕为由,拒绝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8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息)。

被告关新年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某甲权利。被告不认识张xx,被告借某是陶xx的钱,陶为了回避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以张xx的名义打的借某。原告主张某甲还款数额属实,事实上,该笔借某被告已与陶xx协商,以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享有的债权清偿完毕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由陶xx担保,被告关新年向张xx借某x元,约定借某期限为半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借某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总利息为9000元,还款计划:2002年第一季度还款x元,第二季度即2002年7月1日还清。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8月1日、2008年3月20日,分别还款x元、8000元、x元。2008年9月22日、2011年1月8日,张xx与原告两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某下余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08年8月1日、3日、9日、11月16日,原告因找被告关新年追要上述欠款,与关新年的亲属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某、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张xx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的通知,即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至于通知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债权人通过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某甲利的方式,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即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债权人偿还借某时,未明确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偿付数额应当首先抵偿借某利息,剩余部分抵偿借某本金。因此,被告三次清偿债务的具体偿付顺序为:2002年6月29日还款x元,其中利息9000元,本金x元;2002年8月1日还款8000元,其中利息1260元,本金6740元;2008年3月20日还款x元,全部为利息(x×0.015×67=x元)。即被告三次共计清偿借某本金x元。被告辩称借某已还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向张xx出具借某,但又辩称不认识张xx,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本金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x元为准。根据上述法律、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515元。

被告关新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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