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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南阳市X区X街幸福鸟网吧附近,被告人张某与刘XX(另案处理)、欧X(另案处理)同刁X、李XX发生纠纷后对李XX进行殴打,后又纠集刘XX、邱XX(另案处理)、欧X等人持刀和钢管殴打刁X及其朋友王XX等人,致使王XX的面部及肢体部位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王XX颅面部头皮下血肿、面部有一长1CM创口、右眼周皮下出血、肢体创口长度累计为4.9CM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赔偿王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公共秩序,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辩称,第一次殴打李鹏飞被告人仅拿刀吓吓,只是劝架;刘XX在手机没电情况下用我的手机喊我不认识的其他人。

辩护人辩称,本案同案犯没有到案,谁纠集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消极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南阳市X区X街幸福鸟网吧附近,被告人张某、刘XX(另案处理)同刁X、李XX因言语冲突、发生纠纷,张某、刘XX与闻讯赶来的欧X(另案处理)对李X飞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用小刀在旁恐吓。在双方离开现场后,刁X给赵XX打电话纠集另外三人前往幸福鸟网吧附近找张某、刘XX。欧X发现后给已回旅馆休息的张某打电话,张某与同住的刘XX协商后,用张某的手机联系邱XX纠集七、八人赶到现场,邱XX(另案处理)、欧X等人持刀和钢管追打刁X及其朋友王XX等人,王XX在逃跑中面部及肢体部位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颅面部头皮下血肿、面部有一长1CM创口、右眼周皮下出血、肢体创口长度累计为4.9CM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赔偿王x元,王X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011年4月的一天某里具体几点钟我记不清了,我和刘XX一起在南阳市X区X路一个饭店喝啤酒,我们每个人喝有三、四瓶啤酒。饭后我们往所住的如意旅馆去,我们沿着工业学校门前的路向东走,走到幸福鸟网吧东边时,有两个二十多岁左右的年轻娃,像是喝晕了从我们旁边走过,我咳嗽一声,对方一个娃听到了骂:“X你妈,谁在那吆喝啥的。”刘XX:“你骂谁的,你骂谁的”我还没反应过来劲,刘XX跟那个娃两人对住打起来,我拿出一把小刀吓唬他们,让他俩走开他俩不走。刘XX从西边把欧X喊来,欧X拿根铁棍与对方两人对住打起来,我拿出一把小刀吓唬他们,让他俩走开,他俩不走。刘XX要过来用铁棍也打了那两个年轻娃。我说刚才让你们走你们不走,这会儿走不了了。欧X、刘XX让他俩蹲在地上向我们道歉。他俩说对不起,问天某:“大哥,你叫啥名”刘XX给他们说了,我让他们走了。之后我和刘XX到如意旅馆X房间睡觉。过了大约一个小时,欧X给我打电话说,对方过来十多个人,让我和刘XX快点下去打架,我和刘XX出了如意旅馆门口,我问刘XX要了天某的电话用手机拨通之后,我说让他过来到幸福鸟网吧门口打架,让他看一下幸福鸟网吧门是不是有十来个人,过了一会,我和刘XX听到幸福鸟网吧门口我们喊来的人在喊,我和刘XX就往工业学校门前那条路上冲,我碰住对方一个人,把他撞倒在地,我也倒地。欧X、天某、刘XX等人拿着钢管、关公刀打这个人。我用脚踢这人几脚。打了一会儿我们四散走了。我到如意旅馆见到刘XX,刘XX对我说刚才天某用扎子扎住对方倒地那娃腿了。我说是不是真的,他说是真的。我让天某过来打架,没有说让他带多少人,拿什么东西。我只说对方来了十来个人。我不认识打的这个娃。

2、被害人陈述

2011年4月29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赵XX、赵X、郭XX几个人在理工学院对面的天某网吧上网,赵XX接住刁X的电话,说有事让他过去,赵XX喊着我们一起去,在去工业学校的路上,我们见到刁X和李XX和他哥,他们说要喊人打架,我们几个一听说不掺和这事要走,这时李XX他哥大声在那儿打电话说要喊人打人家,可能对方听见了,从西边沙巴克网吧旁边一个道里跑着过来十来个人,看到有人朝我们跑过来,我们几个人都跑散了,我朝枣林溜冰场方向跑,跑到工业学校门前的大路上,前边出来两个年轻娃拦着我,(其中有一个拉我胳膊一下,我脚下拌住东西摔倒地上,我起来继续往前跑几步,后边的三四个人追上来摁住我摁到在地)后边追我的人也跑到我跟前,他们大约七八个人上来就用刀、钢管打我,其中一个娃在我跑时被绊趴在地上后用刀子朝我屁股上扎了三下,接着有人用钢管朝我头上、背上打,打我大约5、6分钟,他们就散了,之后我站起来用手机联系赵XX,让他把我送到医院。

3、证人证言

(1)刘XX的证人证言

我与张某是今年菰诜釉虾饽孔蠓虾度氖冢镌m阳桥南头溜冰场认识的,我与天某认识的早,我俩认识后半个月,张某通过我认识了邱XX。

2011年4月29日凌晨,我和张某一起在枣林街X路一家饭店吃饭喝了啤酒之后往住处走,走到幸福鸟网吧附近,从我们后面走过来两个年轻娃和两个妮,其中一个年轻娃喝晕了,一个没喝晕。冬冬咳嗽一声,喝晕那娃骂了一声,我们对住骂起来。我们往他们跟前凑,问他骂谁的,他说骂你的。我和冬冬上去一下子把他摁到在地,他起来后还不服气,继续弹腾,没喝晕那娃在拉他,他还在骂着。我心里气,到幸福鸟网吧喊来欧X,欧X拿一根甩棍,我把甩棍要过来打对方两人,冬冬把匕首拿出来吓唬他们,对方看打不过我们,没喝晕那娃给我们说好话,喝晕那娃也不再骂了。我让他们蹲在地上给我们道歉,道了歉他们往东走,冬冬和我都让他们往西走。并问我叫什么名字,我对他们说叫刘XX,之后我和冬冬回到如意旅馆。大约一个小时后,欧X给张某打电话说刚才那俩娃又喊了七八个娃在“幸福鸟网吧”找我们,并对我说了一遍,我说:“你想咋整”冬冬说:“那整他们,走下去瞅瞅。”我说:“人家七八个人,去不是挨揍吗”他说:“我给天某打电话,让他领几个娃过来。”他就用手机给邱XX打电话说:“我和天某刚才在幸福鸟网吧打了两个娃,这会他们领七八个娃过来缠事哩,你在哪里,边上有几个人,赶紧过来。”他打了电话,俺俩到如意旅馆门外黑影里躲着,等到天某他们过来,我们听到天某他们在网吧门口喊着追对方,我俩往北边道口跑,出道口,冬冬碰倒对方一个娃,这个娃起来往前跑,冬冬上前摁住他不让他起来,后边天某领着人追上来,手里拿着钢管、关公刀打地上那娃,冬冬顺手拿根木棍也打那娃,我看打的人多,挤不过去,就在一旁看着他们打,打了大约一分钟,我们都走了,之后我和冬冬就回旅馆睡觉了。

打了那娃之后,冬冬给我说:“谁扎那娃两刀”我问了天某,天某给我说是他用扎子扎了那娃腿两刀,我怕他在找事,把他拿的扎子要了过来,第二天某给了他。

张某给天某打电话所用的电话号码是多少

我不知道,他的手机号换的勤,那段时间我没有手机,也没存他的号,他的手机上存有天某的手机号。

(2)刁X的证人证言

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我和李XX还有他姐和妹我们四个人从枣林街去溜冰场,向东走到幸福鸟网吧门口东边约20米,李XX喝晕了,说胡话,路边站着两个年轻娃看不惯我们,就要打我们。跟天某一块那娃把刀掏出来了,我看势不对,给天某说好话,拉他不让打李XX,天某朝我左眼部打两拳,又朝我身上踢两脚。我没再拉他,这时一个拿钢管的年轻娃从西边跑过来,天某夺过他手里的钢管就打李XX,把他胳膊打得抬不起来。天某让我俩蹲在地上,然后让我们走,我俩向东走,他们仨不让向东走,非让我们向西走。我们绕道溜冰场附近,我给老千(赵XX)打电话说刚才我一个朋友被打,你过来瞅一下,老千、王XX和另外五六个年轻娃我们见了面就到幸福鸟网吧对面道里找那仨娃,没见。我正在东张某望时,听见西边道口处(幸福鸟网吧西边第二个道口)有人喊一声:“走.”一下子出来一二十个人都拿着刀、钢管朝我们跑过来,我们就跑散了。我和王XX往东跑,我们前边从道里又出来三四个人挤住王XX打开了。我跑了二三十米还听到打他的人说叫你还跑,我急忙打电话报警了。

(3)李XX(别名李XX)的证人证言

2011年4月底的一天某里12点左右,我和刁X还有四个女孩在枣林街吃完饭回家,有两个女孩送我和刁X走到工业学校门口,我们边走边拍话,路边站着两个男孩,在我们刚走过他们时骂了一句,我问谁骂的,他们中一个低个说我骂的。我就朝他们跟前走,那俩妮拉我,我把她们甩到一边,刁X站在他们跟前说好话,并推着让我走,我不走,我让那俩妮先走了。这时低个娃拎根铁棍朝我右肩膀处连抡两三下,把我鼻子也打流血了。高个子娃把刀子也掏出来了。刁X给他们说好话,我也没还手。从西边跑过来个娃手里也拎根棍子,到我们跟前后他们让我俩蹲在地上,刁X起来往东走,那个拎铁棍的低个年轻娃不让走,对我们说他叫天某,有事了找他,他不怕。他非让我和刁X朝西走,我俩绕道旺角溜冰场,刁X打电话喊来六七个娃们,说自己挨打了,让过来帮忙打架。见面后他们朝西边去找那三个娃,我在后面还没走到工业学校门口时,刁X他们跑过来说人家一二十个人拎着砍刀追过来,快跑。拉住我就往东跑。后来我听刁X说他喊来的几个娃们中间有个娃受伤了,被刀砍伤了。

我是被自称叫天某那娃用铁棍打伤了右肩膀、脖子和鼻子。右肩膀当时被打得肿疼,抬不起胳膊。始终到了我和刁X都没有动手,人家仨人手里还拿有东西。

(4)赵XX的证人证言

2011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王XX等四个人在理工学院对面天某网吧上网,刁X给我打电话说有事,他挨打了,让我去帮忙。我就喊上王XX我们四人一起到旺角溜冰场旁边见到刁X、李鹏飞。到幸福鸟网吧附近去找打刁X和李XX的那俩娃,没找到,又等了七八分钟,没见人。我们当时手里什么东西也没拿,准备走时,幸福鸟网吧西边道内有人喊一声“走”,一下子冲出来十多个人,有刀落住地的声音。我们这边有人喊一声“跑”,我们就跑散了。后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刁X、王XX给我通了电话,我见到王XX看他头上、腿上有伤,就打“120”让救护车把他拉走治疗。

听刁X说有一个叫天某的打他和李XX了。我和王XX等人去幸福鸟网吧附近时手里什么东西也没拿。我们听到对方喊一声“走”,出来十多个人,有拿刀划住地的声音,我们都跑了。

4、鉴定结论

王XX伤后,经CT检验示:颅面部头皮下血肿;面部有一长1CM创口;右眼周皮下出血;肢体创口长度累计为4.9CM。上述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显示张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13日。

(2)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

A、张某于2007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因结伙斗殴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行政拘留12日。

B、刘XX于2011年5月25日因结伙斗殴,因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3)辨认笔录(三份);

刁X辨认张某的笔录;

刘XX辨认邱XX笔录;

李XX辨认张某笔录。

(4)人民调解协议书某收条。

2011年6月20日,在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张某的母亲邢中丽与王XX的父亲王某堂达成调解协议,邢中丽依协议赔偿王XX的损失8000元。王XX家不在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XX酒后与李XX等人偶遇,因琐事发生纠纷,先随意殴打、恐吓李XX,后与邱XX联系伙同持械的他人参与殴打对方纠集人员、造成王XX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其他主要同案犯尚未到案,被告人纠集者首要分子的身份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信,但其作为积极参加者,根据现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仍不思悔过,收敛行为,现再次犯罪,且在聚众斗殴中存在持械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某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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