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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该社资产保全部副主任。

被告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丁,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班某于2007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月息8.67‰,现已逾期790天,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名义上是被告所借,但实际用款人是伊继锋,应由伊继锋进行偿还,该笔贷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7年5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据,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67‰,借款日为2007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09年5月29日,2009年8月6日结息至2007年8月11日,结息4987.6元,下余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不是伊继锋用的,利息也不是伊继锋归还。本案也不超诉讼时效,最后一日是法定休息日,应顺延至本案起诉之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虽为被告,而实际用款人为伊继锋,被告最后结息日为2009年8月6日,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班某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67‰,借款日为2007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09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将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07年8月11日,结息4987.6元,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是其本人,但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被告,原告也是将该款提供给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将该款交付他人使用,其与实际用款人的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被告另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8月7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1年8月6日,因当日为星期六,次日为星期日,均系国家法定休息日,故应以休息日的次日即2011年8月8日(星期一)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天,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67‰自2007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敏

审判员牛艳辉

审判员徐静雷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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