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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该社资产保全部副主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7.6万元,期限24个月,月息9.69‰,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7年3月2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7.6万元并签订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5日,利率为月息9.69‰。后经催要,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仅结算了2007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7.6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该款由被告杜某担保。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7.6万元,并签订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5日,利率为月息9.69‰。后经催要,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仅结算了2007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金7.6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杜某在借款方经手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只是在借款方经手人一栏上签名和加盖个人印章,仅从借据本身不能显示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9‰自2007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敏

审判员牛艳辉

审判员徐静雷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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