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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常某及第三人汝阳县医药经济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常某,女,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汝阳县医药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常某及第三人汝阳县医药经济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银刚,被告李某、常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强,第三人汝阳县医药经济发展中心诉讼代理人常某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在汝阳县医药发展中心一楼两间门市上贴有转租广告,原告看到后就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称其租赁有第三人的房屋准备转租,并让原告看了其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称单位允许私自转让。该合同上方有2008年6月23日第三人领导签注的租赁期限可顺延二年的字样,即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合同期满,甲方可无条件收回”被黑笔删去,第五条不得转让的内容也被用黑笔删去,被告称是领导划去的。原告信以为真,于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转租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2.由甲方(被告)收门市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x元);4.乙方(原告)将所有款项付清给甲方后,房屋使用、转租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x元转让费交给被告,被告打有转让费收据,然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开始营业。2011年2月份,由于生意亏损,原告准备转让房屋,同他人达成转租意向并将房屋腾空时,第三人便通知原告该房屋不准转租。原告向第三人出示了第三人同被告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称有转租权,而第三人则称原、被告所签转租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是无效合同,指出,被告同第三人签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被告)不得进行转让,所谓的黑笔删去部分是被告的行为,第三人不予认可,并称要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原告无奈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避免租金损失扩大,就要求第三人收回房屋。第三人于2011年3月18日通知原告交还房屋,然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被被告拒绝。综上,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谎称该房屋可以私自转让,并将转让权转给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下了转租协议,而事实上该房并不准私自转让。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并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原告。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x元房屋转让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接手房屋时,被告将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件已交给原告,被告没有删改合同。就转租问题被告当时是在征求第三人单位时任领导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并且也明确告知原告是单位领导口头答复可以转让,曾让原告向时任领导核实,原告也是在深思熟虑的情况下才接手房屋的,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实际使用房屋两年后提出撤销协议书没有理由,其要求返还x元转租费更是没有合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书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将租赁第三人的房屋转租不符合原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收取转让费是原、被告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1.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所签协议效力如何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涂改的部分是谁改动的2.原告要求返还x元房屋转让费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有,⒈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转让费x元、租金2000元"月,房屋使用转让权归原告,签订日期是2009年3月16日。以证明被告将第三人楼下门市房以x元转让费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存在。⒉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租赁期限通过延期后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2000元;合同中第二条及第五条“转让”内容已被黑色笔删去。⒊2009年3月16日李某亲笔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以证实李某收到原告转让费x元的事实存在。⒋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李某名义替交两年房租4.8万元的事实。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得知原告正准备转让房屋时,于2011年3月10日告知原告不得转让的事实。⒍第三人2011年3月18日送达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要与被告李某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接通知后二日内将李某转租的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⒎2011年3月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李某通话录音的录音光盘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拿不出前任领导同意转让的证据,也不同意退还转让费。

被告李某质某,对证据1转租协议书无异议,但这x元并非转让费。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中涂改部分是被告所为,是当时第三人主任杨国斌口头同意才转租的。原告接租后经营有两年之久,第三人并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不存在第三人不让转租之说。对证据3《收到条》无异议。对证据4《收据》无异议。关于证据5第三人的《证明》,因当时的主任口头同意才转租的,现任主任又提出了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关于证据6第三人的《通知书》,第三人无权解除原、被告的转租合同。从诉状可以看出是原告要求第三人收回了房屋。证据7原、被告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只是双方的对话,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常某质某意见为,我和被告李某是合伙关系。转让时,我们在店门口贴有转让通知,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同意被告李某的质某意见。

第三人质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被告所签合同中划掉的部分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持有的一份合同中就没有改动,原、被告转让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关于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因为同第三人有租赁关系,所以认定的户头只能是李某。至于x元的转让费,第三人不知情,原、被告的转租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应该是无效协议。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⒈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长期租赁该房屋没有异议。⒉景xx《证明》一份。⒊张xx、刘xx、桑xx、付xx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的x元的性质某转租房屋的租金。

原告质某,对证据《现金交款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转租房屋无欺诈行为。景xx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张xx等人的《证明》同样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不能证明x元是租金应该是转让费。

第三人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开具的《收据》,虽然是原告王某乙交的款,但第三人是按被告的户头收的款,因转租协议没有经第三人同意也没在第三人处备案。自原告试图转让房屋时才知道原、被告转让的事实。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李某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转让。

原、被告质某,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某、质某以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同被告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第三人)将人民路南侧众生医药超市东X门市房两间租给乙方(被告李某)使用。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二年,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1日;合同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一次性交纳房租4.8万元、押金1万元,共计5.8万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进行内部改造和转让。被告持有的合同书上方空白处有时任主任于2008年6月23日书写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此房产可等价再顺延二年,其它条件不变”,并盖有第三人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共同经营使用此房。2009年3月16日,二被告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房空房转让给原告。协议书载明:甲方(二被告)将位于人民路医药公司楼下的门市房以x元转让给乙方(原告);甲方提前缴纳房租每月2000元至2009年12月和房屋押金1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由乙方将剩余房款x元分期付给甲方,2009年6月将房租付完,押金1万元2009年12月付清,付清后,甲方给乙方全部原收款单;乙方将所有款项付清给甲方后,房屋使用转让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付给被告2009年4月至7月房租8000元整、转让费x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向第三人交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x元。2011年3月份,原告欲将此房转出时,第三人2011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在证明中声明:“按相关合同规定,不准私自转让。”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与李某所签房屋转租合同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已通知李某解除公司与你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请你接通知后2日内将李某转租给你的我公司的房屋钥匙交到我公司。”于是原告将所租房房屋交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第三人房屋时,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可无条件收回。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准进行内部改造和转让。而被告在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x元。而被告隐瞒此房不准转让的事实,把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在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所有款项付给被告后房屋使用、转让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接到房屋后交清了房租等费用。由于原、被告的转让行为一直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第三人收取房租,仍然同被告照头。当原告欲转让此房时,第三人以原告转房行为违背原合同为由收回房屋。由于被告在转让时未经出租人同意,隐瞒不准转让的事实,故转租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依转让协议书取得的转让费x元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接手房屋经营将近两年之久,故转让费不宜全额退还,退还70%较为合适。由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法定期限已过之主张,由于原告是在欲转租房屋时才知道此房不准转让,故原告撤销合同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李某、常某同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屋的《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乙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某、常某共同负担825元。(被告李某、常某负担的825元由原告王某乙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长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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