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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甲、高某乙、钱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449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荔苑商住区荔景大厦6F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忠,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已退休,住(略)。

上诉人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某甲作为自然人以公民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甲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高某甲在北京向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高某甲如期在北京向上诉人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资料。另外,上诉人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了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科技研究中心,该中心成立是出于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之目的。因此,北京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三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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