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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ay永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抱养一女儿,取名马某雯,但未办理抱养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不久两人经常生气闹矛盾,生气之后被告就逼我与他离婚,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并未生育子女,是原告的母亲未经我同意单方抱养他人的子女,应递其生父母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中华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生理有问题,认为是原告欺骗被告,并为此不断引发纠纷,原告只好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也很少共同生活。2001年5月,原告的母亲为了改善原被告之间不和睦的夫妻关系,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外抱养一女孩,准备作为原被告的养女共同生活,然而适得其反,此举遭到了被告的更加反感,女孩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单方抚养至今。原告认识到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将难以挽回,提起了本次的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梳妆台一个、皮沙发一套、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十二双(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两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诉讼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原告正实自己无生育能力,被告也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同时,原告同意将自己的婚前财产留置给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婚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此间不断发生纠纷,现已发展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马某虽然提出不同意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任何理由,应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同意将个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留置给被告以作为对被告经济付出的一种补偿,此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母亲抱养一女孩的问题,是原告母亲的行为,被告也没有同意收养该女孩,所以该案中原被告的离婚与原告母亲抱养女孩无关,对于女孩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中华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永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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