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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杨某、谢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汝阳县杜康酒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到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X、张某、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山西省丹凤县公安机关抓获,12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许昌电机厂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化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略)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杨某、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遂于当日决定立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0日延期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张某丙、杨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同李杰(另案处理)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X某X某订拆房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1万元。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同陈小旺(另案处理)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焦作市兴良爆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某X某订拆迁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2万元。

3、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同陈斌(另案处理)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新乡市广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X某X某订拆迁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2万元。

4、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河南省禹州无声爆破工程队X某X某订拆迁合同,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3万元,案发前退回1万元。

5、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同崔某(另案处理)以“(略)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山西省长治市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阳县杜康仙庄园林绿化工程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3万元。

6、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谢某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X某X某订拆扒旧房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第4笔现金是2万元不是3万元;第5笔案发前款已全部退还;第6笔没参与。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请求从轻量刑。

辩护人靳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应以法庭查明的数额为准;2、王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王某乙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收取的保证金等费用。综上,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第3笔指控其没有参与,就不认识X某X。其介绍的是郑州一工程队,收取保证金是1.5万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仅是介绍人,没有收取一分钱。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赔,请求从轻量刑。

辩护人张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2、谢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3、赃款已全部退回,社会危害较小。综上,建议对谢某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乙、杨某同李杰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X某X某订拆房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08年10月初经朋友XX、X某X某绍,杨某、李杰自称其是汝阳县蔡店杜康泉酒厂拆迁办人,到我公司考察。2008年10月14日我以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乙作为法人代表的汝阳县杜康泉酒厂签订了拆房协议。2008年10月16日我交给李杰保证金1万元和拆迁费8万元,约定2008年11月1日开工。开工期到后酒厂工作人员称杨某、李杰已经不在厂里,签订的协议也不管用。2009年9月份王某乙在退还3000元后也称不再管这事。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其和X某X某李杰、杨某、王某乙等人骗钱的过程与被害人X某X某述基本一致。

3、拆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08年10月14日王某乙作为杜康泉酒厂拆建办公室负责人与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X某X某订的拆房协议书,2008年10月16日收取该公司拆迁保证金1万元,加盖有杜康泉酒厂拆建办公室专用章。

4、证明证实:X某X、X某X某2000年7月份收到王某乙退回保证金3000元;2010年11月9日收到经侦大队退回被骗保证金1万元。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经陈小旺介绍的杨某,杨某和X某X某议签订的协议,具体咋签不清楚,杨某到杜康泉酒厂拆建办财务上交了1万元保证金,开有收据,盖的是“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办公室专用章”。后退还X某x元现金,合同上‘王某乙’的名字不是其所签。

另证实与这些工程队签订合同时因资金不到位,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均没有让对方实施合同。拆建指挥部是趁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办公室,先后有杨某、张某丙、谢某、陈小旺在这工作过,X某X某财务人员,所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办公室电费、电话费、工作人员工资,另有一部分退给工程队。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认识了王某乙,王某乙是杜康泉酒厂拆迁办负责人,听王某乙说有拆迁工程,如我能联系来人拆迁,给我提成,具体多少没说。想着介绍人干工程能从中赚点钱,通过李杰介绍一个姓X、姓X某公司搞杜康泉酒厂拆厂房工程,工程队交保证金1万元。我要求合同签订支付3%的费用,人家不答应,只同意付我签订工程款2%的好处费,后来合同成没成不知道。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X某X、X某X某辨认确认杨某系和其洽谈合同的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同陈小旺(另案处理)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焦作市兴良爆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某X某订拆迁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实:2008年冬焦作市X某的XX某绍说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有拆建工程可做,就和朋友X某X某杜康泉酒厂,见到王某乙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王某乙介绍他是办公室主任,他说厂里有拆建工程,除留下两个放酒的车间外其余都要拆。2008年11月1日,和X某X某“焦作市兴良爆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同王某乙签了一份“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合同”的协议,合同签好后给王某乙2万元好处费,没开收据。合同一直推托未开工,也找不到人。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听X某X某有拆迁生意可做,也看见“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合同”的协议,就答应投资3万元及后来感觉上当报案的情况。

3、书证拆迁合同证实:拆建合同具体内容,且经王某乙确认该合同上‘王某乙’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陈小旺(陈斌)介绍焦作市兴良爆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X某X某X某X某厂里搞拆迁工程,陈小旺和他们具体谈,承包拆迁一栋宿舍楼及几个车间等房屋。我以杜康泉酒厂拆建办公室的名义与他们签订了一份拆迁合同,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合同签好后,我收取2万元保证金,没有打收据。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三、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同陈斌(另案处理)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新乡市广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X某X某订拆迁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X某控告状、陈述证实:被汝阳县杜康泉酒厂一姓杨某、一姓陈的以让其搞汝阳县杜康泉酒厂院内的旧房拆迁为名骗走现金3.3万元,2万元开有收据,另1.3万元是姓‘杨’的说‘打点’领导用的。合同是其以“新乡市广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乙代表的“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办公室”签订,双方均加盖印章。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以合同形式被骗取保证金的事实与X某X某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陈斌介绍新乡一拆迁队,一切都和陈斌照头,我同这拆迁队签订了拆迁合同,时间和合同的细节记不清了,只记得以厂里的名义收取对方2万元保证金,给对方出有手续。

4、汝阳县杜康泉酒厂(部分建筑物)拆迁合同证实:合同具体内容。

6、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迁工程简介证实:2008年11月1日杜康泉酒厂拆建办公室对外发出的拆迁项目招标宣传单。

7、(略)建设工程概况证实:蔡店乡X某建设指挥部预计开发项目及相关绿化等辅助工程的具体内容。

8、收据证实:2008年12月31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办公室收取新乡市广安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万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某X、X某X某辨认确认王某乙为实施诈骗的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四、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河南省禹州无声爆破工程队X某X某订拆迁合同,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2万元。案发后王某乙退回1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09年6月经张某介绍以河南省禹州无声爆破工程队与王某乙签订了危楼及厂房拆扒的拆迁合同,张某和一姓谢某领我看了要拆扒的房子,交给张某合同保证金3万元,口头约好7月1日开工。后来联系不上张某,就找王某乙退钱,王某乙只答应退1万元。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张某丙介绍禹州市无声爆破工程队的X某X某人到杜康泉酒厂,张某丙和谢某朝(谢某)带着X某X某人到厂里看了看,张某丙和X某X某体谈并起草了协议,我与杨某订了拆迁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张某丙的手收取对方保证金2万元。

3、拆迁合同证实:拆迁范围的具体内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某X某辨认确认谢某、王某乙为实施诈骗的人。

5、收条证实:X某X某到王某乙退回保证金1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对于张某丙辩解没有参与该笔犯罪,有被害人X某X某述与王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且经被害人辩认确认,证实其参与该笔犯罪,故辩解意见不成立。

五、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同崔某(另案处理)以“(略)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山西省长治市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阳县杜康仙庄园林绿化工程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3万元。案发前王某乙已退回3万元,案发后X某X某公安机关领回王某乙退赔款4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实:被崔某、X某X、王某乙等人以“杜康仙庄二期绿化工程”之名先后骗取现金7.2万元,经追要王某乙退回3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2、3月份,县X某下发了新农村X某长X某X某责常渠村X某里的河道绿化及常渠村通往杜康仙庄路北边的市X某等项目。崔某领X某X某杜康泉酒厂说是干绿化的活,对他们说是从常渠村X某里去的道路及河道绿化,没有多少活,让崔某具体和他们谈。协议是他们起草的,我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具体内容没看清。听崔某说收取X某X某证金1万元,以新农村指挥部的名义打有收据。崔某给我2万元现金,说是X某X某的好处费。后我退给X某X3万元。

3、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知道王某乙、崔某与山西搞绿化的叫“X某X”的人,以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名义签订绿化合同,其没有参与。

4、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X某X某其车多次到汝阳以及X某X某X某X、崔某、王某乙等人以杜康仙庄绿化工程之名骗走现金5万元及烟等物品,后王某乙退给X某X2万元的事实。

5、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我向县发改委请示想将杜康仙庄路X村的旧市场集体开发,发改委同意我村X某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主要对准这个工程,指挥部设在杜康泉酒厂办公楼的二楼,并刻制有“蔡店乡X某建设指挥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由王某乙负责日常工作,大、小事由村两委决定,种种原因该工程没有实施,2009年6月份我将这个指挥部撤了。

6、合同书证实:蔡店乡X某建设指挥部与长治市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杜康仙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的具体内容。

7、收据证实:(略)建设指挥部收取长治市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

8、委托书证实:长治市林苑苗木花有限公司委托X某X某责绿化工程一切事宜。

9、中标通知书证实:蔡店乡X某建设指挥部通知长治市丰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新农村工程杜康仙庄二期园林绿化。

10、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证实:长治市丰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X某X。

11、杜康仙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苗木购进计划表证实:绿化工程所需苗木类别、数量。

12、汝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同意蔡店乡X某建设项目选建在东临洛鲁公路,南临杜康仙庄路,一期工程占地面积35亩。

13、(略)建设办公室证明证实:蔡店乡X某建设工程“杜康仙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未向(略)建设办公室报批。

14、蔡店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蔡店乡X某新农村建设指挥部”这个机构。

15、(略)建设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杜康仙庄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未向蔡店乡X某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报批。

16、汝阳县蔡店国土资源所证明证实:杜康仙庄土地所有权属原杜康酒厂,不属于蔡店乡X某委所有。

17、汝阳杜康酿酒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8年8月接收原杜康总公司财产,接收后没有对杜康仙庄进行绿化改造工程。

18、汝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证实:蔡店乡X某建设项目批复后,尚未办理立项手续。

19、介绍信证实:蔡店乡X某常渠村X某建设指挥部并介绍其到汝阳公安局办理公章刻制。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某X某认确认王某乙、崔某为实施诈骗的人。

21、证明证实:X某X某到王某乙退回保证金3万元整,案发后X某X某经侦大队领走王某乙退回合同诈骗保证金4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六、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丙、谢某在明知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拆建工程资金未到位、不具备施工条件,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X某X某订拆扒旧房协议,骗取X某X某证金等费用2万元。案发前谢某已退回2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实:经张某(张某丙)介绍到汝阳与谢某朝见面,2009年10月10日,在谢某朝办公室签了一份拆扒旧房协议,给谢2万元现金,谢某朝在协议上签王某乙和谢某朝的名字。后找不到张某、谢某朝,电话也打不通,王某乙答复负责协调退钱。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介绍方城X某X某汝阳县杜康泉酒厂搞拆迁,让他与谢某联系,后来X某X某了合同,交2万元合同保证金。谢某说是我介绍的,给我的邮政卡上汇了4000元钱,后谢某X某X某干工程了,就把钱退给谢某了。

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到杜康泉酒厂工作,王某乙不在家时也负责办理联系拆迁业务,与X某X某订合同在2009年下半年,收保证金2万元,合同上签的名字是谢某朝,王某乙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想着用假名别人找不到,主要是不想退钱,案发后2万元全部退给X某X某。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谢某在杜康泉酒厂是打杂的,与X某X某订的合同是谢某弄的,听X某交给谢某2万元搞拆迁,就联系谢某把钱退了。

5、拆扒旧房协议证实:签订拆扒旧房的具体内容。

6、收条证实:X某X某汝阳县公安局领取提交的拆扒旧房协议。

7、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2月13日张某丙被山西省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8、民事调解书及执行结案通知书:X某X某本院蔡店法庭起诉谢某朝,要求退还保证金2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偿还协议,后经伊川县法院已执行完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以卷宗现有证据及同案人当庭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该笔犯罪,故公诉机关当庭表示不再指控王某乙参与该笔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证据: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王某乙、张某丙、杨某、谢某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王某乙、张某丙、谢某均无前科。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乙经辨认确认同案人张某、杨某、谢某。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25日王某乙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

4、收到条证实: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到王某乙退回合同诈骗赃款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杨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隐瞒真相多次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其中王某乙参与诈骗5起,数额达10万元,数额巨大;张某丙参与2起,数额达4万元,杨某、谢某各参与1起,数额分别达1万元、2万元,三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某乙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谢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全部退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丙、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乙、谢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谢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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