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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玉玲、姜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

打桩基工作,2009年3月27日,李某随公司到陕西省西乡县施工期间,在宿舍休息时遭到同公司其他员工殴打,将其从二楼推下。后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胸3、4椎体骨折脱位伴双下肢瘫痪、胸部损伤。案发当日原告即报案。2010年10月18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原告收到该判决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X号《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工伤争议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仲裁时效及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结合国务院复函的精神及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涉及刑事犯罪,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查明事实、刑事判决无法做出,直至2010年10月18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原告受伤后行动严重受限及刑事判决未作出可以作为申请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原告收到判决书后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未超过1年申请时效。工伤认定是职工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如果工伤认定不能受理,则原告会丧失相关救济途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其作出的被诉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通知书,责令洛阳市人劳局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判决送达后,洛阳市人劳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人劳局上诉称,一、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不变期间,根本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年申请时限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应予撤销。二、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谓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事故发生之日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均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说明被上诉人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三、生效的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未向致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放弃了要求致害人对其人身损害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事发两年多后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试图通过工伤保险转嫁其未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失误。四、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工伤。同时,生效的(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此也表述的非常清楚“三被害人的受伤不是在履行与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责过程中受伤的”。故,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通知书。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属于申请时效,应为可变期间,可以延长。二、答辩人延长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特殊情况,属于延长申请时限的正当理由。答辩人所在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没有为答辩人申报工伤,而答辩人高位截瘫,根本无法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家属也一直忙于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精力有限,且答辩人受损害的事实因致害人潜逃和用人单位不断迁移无法确认,所以直到侦查机关将致害人抓获,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答辩人才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三、答辩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源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所以,本案工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申请时限理应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时效中断、延长的规定调整。四、本案无法取得工伤认定的证据属于特殊情况。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答复的规定,答辩人是否放弃民事赔偿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任何关系。六、本案解决的是上诉人是否应该受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答辩人的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在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一年申请时限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限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李某受伤涉及他人刑事犯罪,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查明受伤事实,虽然不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但属于正当、合理的原因延误了申请时限,因此,该段时间应视为申请时限中止的情形予以扣除。李某收到刑事判决书后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上诉人认为申请时限是不变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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