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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撤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林,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之前,王某乙起诉丁某要求确认协议效力。两案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未予合并,程序违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两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两案双方的诉求是两个不同的诉,且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并不一致,况且本案审理之后,另外一个案件只需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即可定论,综上两个案件不宜合并审理,于是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5月19日、6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散伙时签订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双方在2月份清算,由于公司没有实际结算,初步核算共计亏损90万元(王某乙垫资现金13万元,送礼15万元,借款5万元,承担工人工资15万元,剩下42万元亏损,由丁某承担)。7月份,公司实际清算时,公司实际扣除工程费约为82万元,有公司结算清单为据,工程共应亏损约为142万元。共有52万元亏损在丁某身上。再加上王某乙虚报的15万元送礼款。当时清算亏损90万元敲定后,口头协议如多出1万元以内由丁某承担,如亏损多出1万元以外由王某乙、丁某二人共同负担。另外,协议的第二、三项工人工资发放及欠款多少不清不白,随意性很大,都属显失公平,协议第五项违约金50万元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①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这不同于绝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大误解,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②涉案合同的订立,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首先,答辩人在该工程的前期投入资金几十万元,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就散伙走人了,其后期的收益答辩人没有见到。其次,退一步讲假如像原告诉状所言,亏损142万元,那么答辩人已经拿出几十万元,公司补偿80多万元,完全超出了所谓的亏损数字。再者,原、被告从2009年2月28日散伙后,因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亏损90万元,根本不应算为合伙亏损,也不是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2、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是公平的,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现在工程已结束,该合同的效力,被答辩人已经享有,现提出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其行为缺乏诚信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

1、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关于信阳大唐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王某乙提出由丁某接管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以下人员2009年1月25日前工人工资由王某乙发放,总计x元。祝某君、祝某、赵建设、韩某愿、韩某设、王某乙领、祝某法、刘红现、鹿大伟、彭大会、徐建祥、黄参军、孔乾坤、吴文侠、吴团结、张华、刘振玲、许存钱、王某乙、卜照亮、王某乙锤、宋来军、宋三高、宋银显、王某乙周、宋桥、赵大超、赵罗、赵现立、鹿鸣涛、卜杰、吴文山、鹿新兵、祝某分、韩某会、张建军。二、除以上人员在2009年1月25日前工资由王某乙发放外;其余只要是信阳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由丁某发放(包括王某乙所出打欠条与没打欠条的均由丁某发放,王某乙有权监督丁某发放)。三、除第一条所列工人工资由王某乙发放外,信阳项目所有内外债务及信阳项目工程上所有事情均由丁某负责承担与王某乙无关。四、工地所有机械、器具、电线等施工工具只要是王某乙所有的工具,王某乙有权随时带走。经王某乙同意清点后借给丁某使用的,在冷却塔完工后15天内丁某负责归还王某乙,并送至河南省夏邑。费用由丁某全部承担。如有丢失或损坏由丁某负责按原价赔偿。五、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变更或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50万元经济赔偿。协议双方丁某,王某乙,2009年2月28日。

2、2009年2月份算帐清单一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2月5日对潘加生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二人经估算亏损90万元,实际多亏损52万元,并且没有被告提出的15万元送礼款一事。散伙协议是在公司没有总决算的情况下签订的,亏损与盈利都是估算,原、被告所签协议显失公平。

4、夏邑县公安局对潘加生、丁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潘加生陈述,潘加生,现在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任总协调,公司委派自己与工程合同签订单位负责协调一些外围事务。2007年丁某与王某乙承包大唐华豫电厂二期工程X号冷却塔,工程总造价395万元,法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投资人是丁某,代理人是王某乙。自己与他们二人一起相处二年时间,丁某与王某乙都经常说这事情,公司人员和施工工人都知道。他们二人是以商丘全鑫装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乙负责管理工程全面事宜,丁某负责后勤,工程进展不顺利,后期赔本。他们二人要散伙,都是自己协调的。此项目工程是以395万的价格公开招标,商丘全鑫也是以此价格中的标,公司招标负责人是任同辉、杜秀云、郑源心等。2009年初,王某乙与丁某提出要散伙,自己给他们协调的就是账目的清算及如何散伙。当时有自己和王某乙、丁某三个人在场,地点是在华豫电厂宿舍区潘加生的住处,王某乙和丁某二人自2007年承包本公司华豫电厂二期工程冷却塔项目以来,共亏损90万元,王某乙垫资现金13万元、送礼15万元、借款5万元、承担工人工资15万元,剩下42万元皆由丁某亏损。这些账目是在王某乙和丁某双方认同的情况下清算出的账目,丁某有当时现场小记录在手。丁某的42万元是公司扣除工程材料丢失费、混凝土搅拌费等杂项费用共计30万元。但公司实际扣除费用是63万元,另外公司又实际给丁某免除30万元杂费,其余12万元是工程杂费等有具体账目在。因为当时具体管理是由王某乙负责的,公司扣除费用是由王某乙负责清算,他掌握具体账目(因为当时公司实际并未扣除二人工程费用,两人先进行预行核算),王某乙告诉混泥土搅拌费10万元、房租水电费10万元、固转材料丢失费10万元,共计30万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丁某认可了,可是到后期公司实际扣除工程费用为63万元(三人清算账目后,到了2009年7月份公司扣除的)。当时清算完账目后,没有书面协议,但形成了口头协议,当时清算完90万后,双方协商亏损如多出一万元以内由丁某承担,如亏损多出一万元以外,由王某乙、丁某二人共同负责。

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2月散伙时经估算亏损90万元,7月份又结算时亏损140万元左右,原告多承担亏损52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且王某乙的笔录也承认竟标时没有送礼15万元一事。

5、建筑工程预算表19份。原告用以证明经与公司结算后,原、被告实际亏损142万元。

6、2010年3月4日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散伙算帐时,仅就房规费、混凝土搅拌费、周转材料费三项费用估算为30万元。对其余5项费用均未估算,按此结算单,原告要多承担50多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有:

2009年11月2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原告对散伙协议无异议,散伙时原告对所有欠款比较清楚。原告自认散伙后亏损90万元,被告投资48万元。合伙期间帐目一直由本案原告管理。原告不存在对所签协议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分包工程结算书两份。与原告提交某复印件相同。

2、建筑安装公司工程预算表19页。与分包工程结算书数目相同。

3、2011年6月3日本院对潘加生问话笔录一份。潘加生证明算帐清单中的15万元,并不是送礼的钱,而是餐饮、交某、住宿等费用。其他数目均属实。

4、2011年6月3日本院对潘加生问话笔录一份。潘加生认可2009年9月17日夏邑县公安局对其问笔录部分属实。15万元送礼款不属实。记帐清单上是证人本人签的名字。

5、2011年6月3日本院对潘加生、丁某、王某乙谈话笔录一份。潘加生证明30万元费用包括房租、水电10万元,混凝土搅拌费10万元,周转材料费10万元。当时散伙时在证人潘加生住处算的帐,清单属实。当时约定,如果工程结算清单扣除项中扣款超出30万元的话,1万元以内由丁某承担,1万元以外由丁某和王某乙共同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散伙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亏损90万元是原告单方经营所致,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所签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结算清单是伪造,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内容虚假,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2009年2月份散伙后被告未参与经营,所产生的亏损与被告无关。另案庭审时原告自认亏损52万元,并不能证明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结算清单中应加盖中建二公司大塘公司的印章才有效。2011年6月3日法院对潘加生问话笔录不属实。通过法院调取笔录可知,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应作证据使用,问话笔录前后矛盾。通过录音可知是结算后的帐目。15万元也不是送礼的钱。数字是原告提供的,潘加生还特别说明时间太长记不清楚啦,可知此数字不真实。散伙签协议时潘加生不在场,清算时在场。2009年2月28日散伙之前已算清,散伙之后债务不应算在被告身上。原告说亏损多了由王某乙承担是不正确的,双方是履行合同而不应是撤销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在另案庭审时对协议已说明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没有认可王某乙投资48万元一事。该48万元含有送礼钱15万元,投资款现金13万元,借周结石5万元,15万元的工人工资,另3万元为保险金,对于被告所谓的15万元送礼款经核实为虚假。法院调取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及预算表,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公司领导签字,证据客观真实,根据明细表,可以印证结算书的真实性。公司给原、被告补助是在分手前,如公司不补助,亏损会更大。2011年6月3日法院依职权对潘加生调查笔录属实,另外,笔录是王某乙、潘加生及原告三人在场记录的,双方已经对质。当时分手时,结算清单没出来,预算亏30万元,实际亏损90万元。结算清单出来后,其实公司扣款70万元,税收还有10多万元。公司扣的70万元,当时未考虑到包括房租费,混凝土搅拌费,筒壁渗水修补费,超用砼费,超用钢筋费,周转材料及其他费,地方规费。七项共计70多万元。

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算帐清单中虽无被告签字,但根据本院对潘加生问话笔录,潘加生除不认为15万元是送礼款外,对其余数字均认可。被告既然认为双方散伙时已经清算,这应当视为是双方的清算单,对该清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3、第4份调查笔录中潘加生陈述除否定15万元送礼款外,其余内容与法院依职权对其问话笔录内容一致,本院采信。第5、第6份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相同。结算书中有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签字。在预算表中,公司部门负责人已注明在2009年2月份,原、被告散伙前后的工程量及造价,都能够印证原告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已经双方质证,尤其是2011年6月3日对潘加生调查时,原、被告均在场,互相对质,两人对潘加生所证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某一份庭审笔录,系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了大唐信阳华豫电厂二期工程X号冷却塔工程。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均同意散伙,在公司结算单尚未出具,所有帐目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散伙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信阳大唐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王某乙提出由丁某接管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以下人员2009年1月25日前工人工资由王某乙发放,总计x元。祝某君、祝某、赵建设、韩某愿、韩某设、王某乙领、祝某法、刘红现、鹿大伟、彭大会、徐建祥、黄参军、孔乾坤、吴文侠、吴团结、张华、刘振玲、许存钱、王某乙、卜照亮、王某乙锤、宋来军、宋三高、宋银显、王某乙周、宋桥、赵大超、赵罗、赵现立、鹿鸣涛、卜杰、吴文山、鹿新兵、祝某分、韩某会、张建军。二、除以上人员在2009年1月25日前工资由王某乙发放外;其余只要是信阳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部由丁某发放(包括王某乙所出打欠条与没打欠条的均由丁某发放,王某乙有权监督丁某发放)。三、除第一条所列工人工资由王某乙发放外,信阳项目所有内外债务及信阳项目工程上所有事情均由丁某负责承担与王某乙无关。四、工地所有机械、器具、电线等施工工具只要是王某乙所有的工具,王某乙有权随时带走。经王某乙同意清点后借给丁某使用的,在冷却塔完工后15天内丁某负责归还王某乙,并送至河南省夏邑。费用由丁某全部承担。如有丢失或损坏由丁某负责按原价赔偿。五、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变更或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50万元经济赔偿。协议双方丁某,王某乙,2009年2月28日。

在原、被告签订以上散伙协议时,两人结算单中公司扣款估算为30万元,包括房租费、混凝土搅拌费、周转材料及其他费用各10万元。2009年11月,原告始知公司扣款实际为7项,即房租费x元、混凝土搅拌费x元、筒壁渗水修补费x元、超用砼费x元、超用钢筋费x元、周转材料及其他费x元、地方规费x元,合计金额x元,仅此一项,原告即多承担40多万元。原告以此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散伙协议。

本院认为,合伙人散伙或退伙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原、被告承包的大唐信阳华豫电厂二期工程X号冷却塔工程项目,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散伙。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散伙协议,但从该协议及庭审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实际清算。原、被告在签订散伙协议时,公司扣款估算为30万元,包括房租费、混凝土搅拌费、周转材料费三项。但实际上在工程完工后,公司扣款为7项,即房租费x元、混凝土搅拌费x元、筒壁渗水修补费x元、超用砼费x元、超用钢筋费x元、周转材料及其他费x元、地方规费x元,合计x元,此费用已远远超出双方估算的30万元。原、被告在对合伙债务没有完全清算的情况下,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债务(工人工资)x元,而其他所有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属于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雷功

审判员宋治业

审判员刘烨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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