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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李某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农历5月19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怀孕,被告即对原告不管不问,2011年6月28日原告生育女儿,但举行婚礼后与被告无法联系,至原告无法生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庭照顾关爱,被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后导致被告家庭困难,原告索取的彩礼x元依法应返还。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可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婚时经媒人手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彩礼现金9000元,原告方当即返还现金600元,2010年农历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彩礼x元,2010农历5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6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生育女儿花费医疗费1855.50元;原告举行婚礼前个人财产有床罩两套(原告已经带走一套)、被子12双、电脑桌和电脑椅各一个、木质沙发一套、速派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毛毯一个、板箱一个、美的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其余均为被告举行婚礼前财产。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女儿现在才一个多月,且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女儿抚养费为x.785元(5523.73元×18年×25%=x.785元);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件。在被告李某主张返还彩礼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举行婚礼一年有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现金x元为宜;原告举行婚礼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举行婚礼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小票两张来证明原被告有x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2010年7月4日的x元小票是一个转账的票据,即从李某的账户转到了别人的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某有x元的存款,且2010年的7月4日是农历的5月23日,也就是原被告举行婚礼的第5天,再者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又不是共同劳动所得,即使是存款,也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该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2月7日被告李某存款现金4000元的小票,本院认可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分得2000元;对于女儿出生花费的1855.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92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向女儿支付抚养费x.785元。

二、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4000元,被告分得2000元。

四、原被告生育女儿的费用为1855.50元,被告承担927.75元。

五、原告的举行婚礼前个人财产床罩两套(原告已经带走一套)、被子12双、电脑桌和电脑椅各一个、木质沙发一套、速派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毛毯一个、板箱一个、美的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由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

上述一、二、三、四项折抵后,原告应实际向被告支付现金215.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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