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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赵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人齐某某、被害人齐某标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与邻居齐X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二人各持木棍到齐某标家将齐XX殴打一顿。齐XX的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认为自己有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齐某某认为自己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与邻居齐XX因宅基发生纠纷,齐某某、齐某某各持木棍到齐XX家将齐XX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到汝阳县蔡店派出所投案,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与被害人齐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齐X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XX的陈述。称齐某某、齐某某兄弟俩住一个院,是我的邻居。我们俩家就是否是夥墙发生争执。2010年11月8日下午,我一个人在家清理他们家盖房掉到我家的灰渣子。齐某某、齐某某各拿一根盖房用的椽子照我打。齐某某一棍打在我右小腿某,齐某某用木棍打在我头上,我就晕倒了。当时我头部、腿某、右肋部等地方有伤。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称2010年11月8日刚吃过中午饭,邻居齐XX用铁钎锻我家的墙,我和齐某某各拿了一根四五尺长的椽子到齐XX家。我们同齐XX吵了几句,我去夺齐XX的铁钎,他朝我抡着扔,铁钎打在我左眉上,就流血了。他拿的铁钎掉在地上,他又拿了一把三齿耙子,我就用拿的椽子朝他胸口戳了两下。齐某某也拿椽子和齐XX打了,咋打我没看清。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称2011年11月8日中午吃过饭,我听到邻居齐XX家那边有人砸我家的墙,我和四弟齐某某各拿一根椽子到齐XX家,见齐XX正用铁钎锻墙,齐某某去夺铁钎,齐XX就用铁钎抡,打住齐某某的左眉高处,就流血了。我拿椽子朝齐XX右腿某戳,他用三齿耙子打在我拿的椽子上,椽子一头别住我的右肋处,另一头打在他的右腿某。齐某某也动手打了,具体咋打我不清楚。

4、证人证言。杜XX证实听见家门口大街上有人吵架,看见丈夫齐某某右眼处流着血;袁XX证实见齐XX在地上坐着说腿某疼,用不上劲,脸上有一道血印;李XX、张XX、鲍XX、鲍XX证实看见齐XX在院里坐着,说被人打伤;杨XX证实看见齐某某、齐某某在齐XX家,双方发生争吵。

5、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齐某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视听资料、照片及书证。视听资料、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汝阳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齐某某、齐某标报警情况;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2011年2月21日到汝阳县蔡店派出所投案

7、和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XX各项经济损失x元。齐某标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所居住村民委员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牛宣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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