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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豪爵牌摩托车,沿豫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村陈庄加油站处,与朱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XX受伤、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张XX自愿放弃权利,不再追究杨某的民事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朱某、杨XX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明福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豪爵牌摩托车,沿豫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村陈庄加油站处,与朱某同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XX受伤、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张XX自愿放弃权利,不再追究杨某的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在南阳市豫01线红泥湾陈庄加油站处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

(2)证人杨XX的证言;

证明:其证言内容基本与杨某、朱某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证,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3、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协议、收条;

证明:2011年3月1日,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造成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杨某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施救,民事赔偿部分已赔付,可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兼书某员杜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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