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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九分店、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市诚品创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99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九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南关大街X号。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九分店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诚品创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九分店、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市诚品创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九分店、北京华人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市诚品创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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