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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某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委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因与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某)、洛阳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汽公司)、郭某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敬川,住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旅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代静敏、杨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8日,豫西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旅汽公司(甲方)订立一份《(联建房屋)垫资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建设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X幢七层住某楼(2#楼),甲方愿将该建筑物55%(即19套住某)的房产永久抵押给乙方。1997年11月15日,豫西公司与旅汽公司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属于旅汽公司的19套住某归属豫西公司,剩余16套住某归属旅汽公司,豫西公司不再索要投入的建设资金。办理房产证明,旅汽公司应积极配合,豫西公司负责办理并负责全部手续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2007年2月,被告下属房管局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处)为李某静等19人办理了上述19套住某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套即: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办在蔡玉功名下。因蔡玉功不是旅汽公司职工,2007年6月21日,洛阳市住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某办)给监理处下达2007年第X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通知载明:“旅汽公司蔡玉功,因单位申报有误,请你处将房产证收回或注销,产权界定卡退回住某办重新界定。”同年8月7日,监理处将上述蔡玉功名下的x号住某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于2010年10月25日,将上述住某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原告认为在豫西公司和旅汽公司均同意将上述住某登记在赵某名下,而被告却将该住某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是错误的,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8年12月3日和9日,豫西公司分别给郭某出具了两份预收建房款收据,分别为x元和5000元。2000年9月14日,豫西公司曾书面通知郭某:你居住某房屋(即:X号院X号楼X门X号住某),共计x.62元,扣除已付房款x元,尚余x.62元,需支付给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的2#楼建成后,被告下属监理处为其中19套住某蔡玉功等19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蔡玉功不是旅汽公司职工,监理处在接到住某办给监理处下达的2007年第X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后,将上述蔡玉功名下的x号住某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无不当;由于豫西公司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某郭某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赵某名下,亦无不当。但将上述住某登记在旅汽公司名下是错误的,因豫西公司与旅汽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属于旅汽公司的19套住某归属豫西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旅汽公司办理的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将该房产所有权归属赵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1730.37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旅汽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4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住某给旅汽公司颁发的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原告要求将该房产所有权归属赵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1730.37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旅汽公司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住某承担。判决送达后,豫西公司、住某、旅汽公司、郭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豫西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豫西公司要求本房产证办在赵某名下是错误的。根据豫西公司与旅汽公司签订的联建房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明确,其中太原南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蔡玉功申报有误,已被住某撤销。豫西公司将蔡玉功的房款及办证费由赵某全部退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住某多收取登记费,应当退还豫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将本案房产证办在赵某名下,退回多收取的办证费1730.37元。

上诉人住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豫西公司旅汽公司两家涉案房产权属争议,其应通过民事确权诉讼解决。而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初始登记材料齐备。本案不适用市政府文件办理涉案的产权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住某并没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豫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旅汽公司上诉称,住某对所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以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撤销房屋登记证行为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郭某属于旅汽公司上级单位旅游局职工,该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由郭某直接交豫西公司5万元房款。该房屋郭某装修住某今,应由住某依法为郭某办理产权证书。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郭某合法权益和国家房议政策的正确实施。

上诉人豫西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住某给旅汽公司颁发的洛房权证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

上诉人住某答辩称,我们办证只能办给旅汽公司房屋产权证。

上诉人旅汽公司答辩称,同意住某答辩意见。

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同意住某答辩意见。

二审查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西公司、旅汽公司、郭某所争议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X号楼X门X号的房屋,因豫西公司与旅汽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双方争执的房屋归豫西公司。因蔡玉功不是旅汽公司职工,监理处在接到住某办给监理处下达的2007年第X号《变动产权界定卡及房产证通知》后,将蔡玉功名下的X(略)号住某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无不当,但将蔡玉功的住某登记在旅汽公司的名下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豫西公司、住某、旅汽公司、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故本院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豫西公司、住某、旅汽公司、郭某各承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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