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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常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常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常某丁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常某丙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常某甲不服,以“其帮助介绍杨某国、张某兵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获取利益及其系从犯有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常某乙不服,以“其在买卖爆炸物中起介绍作用,没有获利及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常某丙不服,以“其有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常某丁不服,以“其只是帮常某和装车,其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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