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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郭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X区X号楼。

委托代理人杨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丙、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郭某甲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杨某送达了应诉手续。诉讼中,依据原告郭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8日先后追加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宏达公司)、常某为被告。因被告郭某丙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手续,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常某须,被告杨某,洛阳市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杨某在汝阳县X村承建廉租房工程,因建设工程需要将在汝阳县古城电厂的塔吊搬迁至内埠的建筑工地,被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丙联系后,将塔吊拆卸与安装某程承包给郭某丙。原告经人介绍受雇给郭某丙干活,2010年12月20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在安装某吊时被塔吊的滑轮挤伤,致原告左手大拇指挤断,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汝阳县X镇廉租房工程7标段系由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后转包给杨某等人,杨某等人没有资质,故申请追加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某程有限公司出示了该公司与常某的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证某原告受雇安装某塔吊系常某出租的,拆卸、运某、安装某任由常某承担。又申请追加常某为本案被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以上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汝阳县X镇廉租房工程第七标段是洛阳市宏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我是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没有转包该工程。该工程所使用的的塔吊是租赁常某的。原告郭某甲说我给被告郭某丙打电话,没有证某。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宏达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洛阳市宏达公司租赁常某的塔吊设备,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塔吊设备的拆卸、安装某常某负责。原告是在塔吊安装某间受伤的,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杨某是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不存在转包问题。

被告常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郭某甲让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原告郭某甲是给被告郭某丙干活的,合同上写的很详细,我只负责安装某吊,出事与我没有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郭某甲受伤的具体经过及原因。2、原告郭某甲与四被告之间及四被告相互之间分别具有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郭某甲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8元,有何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郭某甲提供证某有:2011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须调查郭XX及郭XX父亲郭X敏的笔录各1份。以证某原告郭某甲受雇于被告郭XX,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杨某。郭某甲在汝阳县X镇安装某吊时,左手大拇指被挤断。

被告杨某质证某为,对原告代理人常某须2011年3月12日询问被告郭某丙笔录中“杨某照我的头,塔吊连拆带装某4000元”有异议,这不真实。因为被告郭某丙没有参加庭审,对这一事实无法质证某清。对原告受伤具体经过不详。其余同意洛阳市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的质证某见。

被告常某质证某为,我与原告郭某甲之前不认识,郭某甲受伤时不在场,不清楚原告郭某甲受伤的具体情况。

洛阳市宏达公司质证某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形式上及内容上都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某时候,要有2名以上律师共同调查,而本案只有一名律师参与调查取证。在内容上,由于本案被告之一郭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故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某郭X敏的询问笔录,由于证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证某证某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某证某有异议。同时,在郭X敏的证某中,明确说明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

四被告就第一个焦点无证某提供。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郭某甲无证某提供,认为自己受雇于郭某丙,二人构成雇佣关系,郭某丙与常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郭某甲与杨某之间关系尚未查清。对郭某甲与洛阳市宏达公司之间的关系,要以常某与洛阳市宏达公司之间租赁的塔吊是否符合标准而定。若符合标准,洛阳市宏达公司没有责任;若塔吊不符合标准,洛阳市宏达公司则需要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意见是杨某系洛阳市宏达公司公司员工,是公司安排在汝阳县X镇廉租房第七标段项目负责人。杨某个人与郭某丙没有关系,塔吊是公司租赁常某的,从安装某拆卸都由常某负责。

被告洛阳市宏达公司质证某为,我公司仅与被告常某之间存在塔吊租赁关系,与原告郭某甲没有关系,被告杨某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被告郭某丙不认识。

被告洛阳市宏达公司提供证某有:被告常某与洛阳市宏达公司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机安装某收表》。该合同第四项第1条:“租赁塔机的运某、装某、顶升、安全、附着及检测费用实行一次性全部包干,塔机包干费用为x元。”第五项出租方责任第2条:“负责塔机的运某、装某、顶升、安全、附着及租赁期间的维修工作。”第3条:“负责编制装某作业方案,并委派具有安装某质的专业队伍实施装某作业,并做好安全技术交底,确保作业安全和达到质量要求。安装某毕,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这些条款能证某洛阳市宏达公司租赁被告常某的设备,原告郭某甲受伤是在安装某间,洛阳市宏达公司无赔偿义务。

原告郭某甲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机安装某收表》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常某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塔机安装某收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常某与杨某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合伙关系。常某只能保证某吊本身是合格的。之前并不认识被告郭某丙,对其是否有相应资质也不清楚。常某与郭某丙约定安装某个塔吊2000元,拆卸一个也是2000元,并保证某吊两个月内不出现故障。对于塔吊的合格手续均能提供,塔吊是经过年检审验的,有专门的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

围绕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某有:1、洛阳正骨医院病案一份;2、汝阳县中医院病案一份;3、洛阳正骨医院、汝阳县中医院出院证某一份;4、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某书一份;5、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洛凤山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洛阳凤山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00元;6、原告郭某甲及其父亲郭某乙、母亲李仍、妹妹郭某妞(曾用名郭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某其家庭成员状况。赔偿费用清单为:1、误工费95天×90元/天=8550元;2、护某29天×30元/天=87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4、营养费1000元;5、鉴定费500元;6、伤残补助费x.4元;7、间接受害人赡养费:父亲3682.21元×20年÷2×40%=x.84元,母亲3682.21元×20年÷2×40%=x.84元;8、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

被告洛阳市宏达公司质证某为,1、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短期工,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护某没有证某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对鉴定费没有异议;6、赔偿费用清单中第7项要求被赡养人的赡养费前提是被赡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本部分要求过高;7、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8、对于医院出具的其他证某材料没有异议;9、对原告提交的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实践中在出院之日起3-6个月之后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而本案鉴定时机与司法实践不符,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形式均不合法。

被告杨某同意洛阳市宏达公司质证某见。

被告常某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洛阳市宏达公司质证某见。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某见及认证某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原告郭某甲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郭某丙从事塔式起重机的拆卸安装某作。2010年12月20日上午8时许,郭某甲在郭某丙的带领下在汝阳县X镇廉租房第七标段工地安装某吊时,郭某甲的左手被卷进机器,造成左手大拇指被挤断。事发后,原告由被告常某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毁损性不全离断,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用4452.76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转至汝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用3809.37元。以上两次住院医疗费8262.13元均由被告常某垫付。原告承认,住院期间除其父郭某乙陪护某,郭某丙父亲郭某敏陪护24天,原告就餐费用均由其支付。2011年3月24日,经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郭某甲外伤致左手拇指毁灭性不全离断,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甲安装某吊的工地系洛阳市宏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杨某为被告洛阳市X镇廉租房第七标段项目负责人。2010年11月9日洛阳市宏达公司与被告常某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洛阳市宏达公司租赁常某的塔吊,第四项“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第1条约定“租赁塔机的运某、装某、顶升、安全、附着及检测费用实行一次性全部包干,塔机包干费用为x元。”第五项“出租方责任”第2条约定“负责塔机的运某、装某、顶升、安全、附着及租赁期间的维修工作。”第3条约定:“负责编制装某作业方案,并委派具有安装某质的专业队伍实施装某作业,并做好安全技术交底,确保作业安全和达到质量要求。安装某毕,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之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将塔吊的拆卸、安装某作以每项2000元共计4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郭某丙,由被告郭某丙负责联系人拆卸、安装某吊。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郭某甲共兄妹2人,其父亲郭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李仍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受雇于被告郭某丙从事塔吊拆卸安装某作,二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郭某甲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与被告洛阳市宏达公司签订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的运某、拆装某有常某负责,合同中约定“委派具有安装某质的专业队伍实施装某作业”。常某将塔吊的拆卸安装某给郭某丙,二人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常某没有提供证某证某郭某丙具备塔吊的拆卸安装某工资质,因此常某应与郭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主张被告杨某从洛阳市宏达公司转包该工程,将塔吊的拆装某作包给郭某丙,缺乏证某支持,不予认定。被告洛阳市宏达公司与常某签订有塔吊租赁合同,没有证某表明洛阳市宏达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洛阳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其主张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共计95天可以认定,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显属过高,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3.8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为95天×43.80元/天=4161元。其主张护某用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因郭某丙父亲在医院陪护24天,并支付了原告的餐费,其护某和住院生活补助费相应扣减24天的费用,护某应为5天×30元/天=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天×20元/天=100元。其营养费应计算为29天×10元/天=290元。被告提出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庭审中本院限定被告方可在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方在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亲均应作为被扶养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父亲已年满60周岁,其母亲56岁,原告的主张并不明显违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682.21元/年×(20年+20年)×40%÷2=x.68元。原告的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2元。

二、被告常某对上述第一项与被告郭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郭某丙负担2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原告均已垫付,被告郭某丙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任彦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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