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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某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认为汝阳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和业务提成,于2002年9月2日向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更名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反映该问题,要求其予以调查。后原告杨某以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4)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即针对原告杨某所反映的汝阳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某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但以请求对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送达回证上的字迹或指印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或作出真伪判定为由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限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于2006年4月25日前,将拖欠杨某工资及其他费用x.41元一次性支付给杨某;二、逾期不支付,每月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加付赔偿金。

另查明,2003年10月1日,汝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汝阳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下发《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你公司职工杨某来我局投诉你公司拖欠其工资、业务提成等一事通知核查如下……4、96年10月份以后至今的工资及一切费用未支付……”。但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写明“……经查,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在支付杨某的劳动报酬方面存在拖欠,即:1996年以前部分业务提成8069.65元;1996年元月至3月10日以前业务提成x.10元;1996年7、8、9、10四个月差旅费2074.6元,其它杂费962.6元;1996年10月至2003年9月间应领伤残抚恤金共83个月,每月232.37元,共计x.71元,减去杨某在2002年11月—2003年9月已领11个月每月207.75元,计2285.25元,欠伤残抚恤金,应领x.46元;以上共计拖欠x.41元……”。该处理决定并未就“96年10月份以后至今的工资”进行处理。

2007年11月1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投诉,请求对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克扣、拖欠其1996年10月25日以后至2004年6月劳动报酬予以处理。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分别对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销售员张根生、李某政和耿长政进行了调查询问,遂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汝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要求原液压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应进一步对杨某所售机器账款核实,对杨某应得的劳动报酬,应依照规定全额支付给杨某本人;2、原液压厂清算组务于在二十日内将杨某的报酬问题给予算清支付;3、支持原液压厂针对杨某在郑州住点期间的外赊账,要回账款仍按2%给予杨某提取劳动报酬。杨某不服向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洛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杨某投诉的问题属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撤销了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汝劳社监理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12月29日,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第X号复议决定作出汝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杨某投诉问题属劳动报酬纠纷,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让杨某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杨某不服洛劳社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12月30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洛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了汝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说明洛劳社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已经由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不具有可撤销性。且杨某不服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劳社监理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9年8月6日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了汝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杨某所诉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工资争议),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请你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建议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杨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出具汝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再查明,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于2007年5月1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破产程序于2008年6月24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有权对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告杨某于2002年向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事项就包含“96年10月份以后至今的工资”,但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劳社监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对该事项予以处理。2007年11月1日,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杨某对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克扣、拖欠其1996年10月25日以后至2004年6月劳动报酬的再次投诉后,仅依据对曾担任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销售员的李某政、耿长政和张根生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作出汝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显属事实不清,且该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杨某诉权及起诉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已于2007年5月11日被宣告破产,破产程序已于2008年6月24日终结,要求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杨某投诉的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克扣、拖欠其1996年10月25日以后至2004年6月劳动报酬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确认该处理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判决送达后,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与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且已超出了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范围,被上诉人应该通过其渠道加以解决,而原审法院确认认定上诉人所做作出的汝劳社监理[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上诉人所作出的汝劳社监理[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且该处理决定未告知原告杨某诉权及起诉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于2007年5月11日被宣告破产,企业破产程序已于2008年6月24日终结,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诉的“原汝阳县液压机械厂克扣、拖欠其1996年10月25日以后至2004年6月劳动报酬”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依法确认上诉人所做出的汝劳社监理[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汝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超英

代理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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