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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永兴县X镇X路X号。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许某希,2008年6月12日到永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许某露。婚后不久被告脾气开始暴露,不尽丈夫责任,经常为家某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且被告不赚钱养家,家某一切事物不管,还对原告父母进行打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小孩许某希(女,X年X月X日出生)归被告抚养。许某露(女,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抚养;3、双方共同财产,家某、家某、汽车及家某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偶尔有争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打骂,为经营好家某,被告数次借款创业,被告已尽丈夫的责任,双方生育的俩女孩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香梅乡X村人,2004年在同一村相识,2005年11月,原、被告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恋爱期间感情尚可。2008年6月12日到永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许某希,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许某露,俩女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某琐事吵打。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长安之星湘x面包车一辆。有共同债务香梅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购车(长安之星湘x面包车)欠款4万元,共同债务共计7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许某希(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许某乙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许某露(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许某甲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长安之星湘x面包车归被告许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款7万元由被告许某乙承担。原告许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之前付5000元给许某乙,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8000元给许某乙,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5000元给许某乙。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许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坚军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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