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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加深反而更加恶化,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而原告总是一忍再忍,但被告对此根本不理解,依然我行我素。为尽快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会与原告和好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9月29日在新郑市观音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而请求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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