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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县长。

上诉人史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占芳、石会升,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尚青霞,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川、周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持有的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是继承刘某洞的财产所得,刘某洞系伊川县X组农民,属五保户。1986年11月进入该乡敬老院生活,1987年4月27日经村X村支书方平科、副支书许明建、五组组长周留苗、乡敬老院院长李康庄、双方当事人刘某洞、周奖茹在场的情况下,将刘某洞与周奖茹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1994年该宗土地经刘某洞的继承人刘某刚(村长,已故)办理了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某洞,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西、南、北至分别为沿石、集某、集某、集某。后刘某洞在敬老院病重期间,经村委协调,由原告刘某负责刘某洞的后事安排,其财产由刘某继承。2007年刘某洞去世后原告刘某继承了刘某洞的财产,同时获得了证号为(1994)第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2010年元月,第三人史某以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系假证。该证占用的土地自己已于1985年和本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颁发的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办理该证的相关资料,本院作出(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刘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该二审判决书认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洛民再字第X号裁定,史某与刘某洞的宅基地使用证重叠,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史某在二审庭审认可民事案件认定重叠。

另查明:第三人史某持有的伊葛烟集某(2005)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以下称被诉土地使用证)是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

原审认为,第三人史某持有的被诉土地使用证虽然是被告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但被告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没有在确认四邻无纠纷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土地使用证。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洛民再字第X号裁定,已认定史某与刘某洞的宅基地使用证重叠,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第三人史某在二审庭审认可民事案件认定重叠。基上,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且被诉土地使用证与刘某洞的宅基地使用证有重叠,属错登行为。故被诉土地使用证应依法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应为该错登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其不具备原告资格的辩论意见,因(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送达后,史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史某上诉称,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是错误的。1、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诉人自1985年使用至今,与本村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协议,并于2000年依法申请办理了被诉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原判认定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自1985年使用该宗土地,至2005年变更土地登记时,该宗土地界线清楚,四至分明,从未有争议,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无争议的情况下按程序为上诉人变更土地登记,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上诉人在2005年变更土地登记时,也是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土地登记机关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上诉人变更土地用途登记合理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刘某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与原审被告给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原审却将其作为原告,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起诉,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撤销为上诉人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公正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没有进行实地勘查,且没有在确认四邻无纠纷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了被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且有(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认定被诉土地使用证与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有重叠。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关于答辩人刘某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说法是错误的。答辩人持有的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是继承刘某洞的财产所得,被诉土地使用证是建立在侵害答辩人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的说法是明显错误的。答辩人原持有的土地证其实合法有效,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资料,责任完全在政府,而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持有的土地证系违法取得的假证。上诉人也认可民事案件认定重叠。上诉人关于“两证不发生重叠”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史某不服本院(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史某诉刘某洞(已故,刘某系其继承人)、刘某宏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案件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案件至今仍在诉讼程序中。

本院认为,史某与刘某因土地使用权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刘某原持有的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在前,史某持有的伊葛烟集某(2005)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在后,刘某持有的伊葛烟集某(1994)第X号集某土地使用证因史某提起行政诉讼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刘某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史某称刘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史某与刘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史某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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