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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冯XX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X村,系受害人唐一X之夫。

诉讼代理人唐XX,系冯某之岳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现住滑县X村X号。系受害人唐一X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事故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周建红,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占云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穆波,河南省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某、冯XX、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唐XX、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建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X村招呼站牌北路段时与行人唐一X相撞,造成唐一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

诉讼代理人李某法的代理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分文未赔偿,且案发后逃逸又隐匿罪证,应从重处罚。2、附带民事部分应获得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案发当天是其驾驶的豫x号货车,但是不能确定撞人。如果认定其犯罪,其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

辩护人的王某丙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2、证人渠某丁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系孤证,无法印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监控录像仅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2011年3月25日5时至6时之间从省道213经过,并不能排除符合肇事嫌疑车辆特征的其他车辆通过事故现场的合理怀疑。被告人没有逃逸的情某。

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肇事车辆有接触点;2、肇事车辆不清,没有排他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李某某没有肇事,我们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穆波的代理意见:如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属逃逸三责险免赔;3、如不认定被告人有罪,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X村招呼站牌北路段时与行人唐一X相撞,造成唐一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肇事时,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苏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二,被害人唐一X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丧某为x.5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唐一X之女冯XX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亲属)唐XX、陈某、冯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误工损失酌定为1500元,共计x.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案发当天是他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如果是我撞得人,我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证言

2011年3月25日早上5点10分左右,我和我爱人唐一X还有我女儿冯XX自我门市X村招呼站处去乘车到道口,我们到上官镇X村招呼站处,我把行李某在招呼站下,我抱着俺女儿,我们站在路东招呼站下边等车,等了大概十来分钟,当时我俩都看见自南向北过来一辆车,唐一X就伸手去拦车,我就转身向后去拿我们的行李某,我提过包还没扭头时,我听见我身后“砰”一声响,唐一X就被撞到我北边了,这时我看见一辆大货车自我身边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跑了,当时我没看见那辆车号牌、颜色,后来我听别人说那辆车是一辆红色的货车,我当时只看见那辆车后排轮一边是两个轮,我看俺爱人当时人已经不行了,然后我就让围过来的人报警,一会上官镇派出所民警来了。

(2)证人渠某戊证言

2011年3月25日早上5点26分我自俺家出来到省道215线到路边去等车,我家就在上官镇X村的北边,我自家出来到路边需要2至3分钟,那时天还黑,我站在路边听见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吵架,我还听见一个女的说“给我呀”、两个人好像在争东西,当时我站的位置距那两个人吵架的位置有三十来米远。听见吵架我也没到那两个人跟前去。我还继续在等车,停了几分钟我听见我南边好像撞东西的声音“砰”一声,我就向南看,我见沿省道215线自南向北驶过来一辆车,就注意了一下那辆车。是一辆齐头橘红色货车,我看见那辆车前号牌第一个数字是8,在挨着8的边还有个2,因为当时没太注意那辆车的号牌我只记了这两个数。这两个数中这个开头数字“8”我印象最深。我当时站在路东侧,那辆车是自南向北行驶,我看见那辆车东侧面前后共有四排轮,前边两排是单轮,后边两排是双轮。这辆车前部共有四个灯,上边两个,下边号牌处左右两侧各一个,上边灯没下边灯亮。这辆车自我身边过后我看见,那辆车后车厢东侧边比后边高那辆车后边很脏。在这辆车过去后跟过来一辆小型车,小型车是啥车我没看清,紧接着后边又行使过来一辆大车,这辆车也是辆货车,我没太注意这辆车,反正与我发现的第一辆车大致差不多。我还想起来第一辆车朝我这边,也就是东侧没亮灯,最后那一辆货车朝东有一侧灯亮着。

(3)证人毛某己证言

我在早点门市放桌子的时候见到老唐的女儿(唐一X)和她男人,一会听见那个人喊救命,我就从门市上出来,见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跑了一辆车,大致是红色。

(4)证王XX证言

王某昭系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押车人员,证实通过监控资料知道当时驾车的是李某某,自己睡觉了,不知道是否肇事。

王某昭所写的行车路线

空车返回路线:长垣北环—长垣樊相—慈周寨—孟庄—上官村—朱照—滑县南关—滑县城关—浚县

(5)证人苏某证言

苏某证实自己有两辆货车,分别是豫x号、豫x号这两辆货车,雇了三名司机,分别是郑爱忠、李某伟、李某某,另外豫x号货车在2011年3月27日换了大灯,当时是从郑州进的货,在老陈某市上换得灯。

(6)证人陈某证言

当时给货车换灯的情某,但换下来的灯不是卖了,就是谁拾走了。

(7)证人张某证言

张某系废品收购站老板,其证实陈某在3月份卖过一两次东西,都是废塑料和废铁,这些东西被内黄的人拉走了。

(8)证人郭某庚证言

郭某庚证实,当时是自己给那辆货车换的大灯,当时还有一个保险杠,他们说是另外一辆车上的。

(9)证人刘某辛证言

刘某辛系月亮湾KTV负责人,其证实月亮湾门前的监控是2010年9月份安装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6分20秒。

(10)证人毛某己证言

毛某己系案发现场南边收粮点一老板,其证实自己的监控前几天做了一下系统,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

3、现场尸体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交警队提交证明

2011年3月25日4点59分至5点52分慈周寨南段去滑县方向车流量登记表:该书证说明在3月25日的5:30分x号车和豫x号车由慈周寨去滑县方向。

现场照片、嫌疑车辆照片、以及嫌疑车辆在3月25日事故发生前后行驶中的照片截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月亮湾KTV监控录像及说明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某、冯XX、冯某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费书面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予认罪,但称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愿意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二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当天其驾驶豫x号货车,与证王XX证明当天驾驶员是李某某相印证。证王XX证明车辆的行驶路线与交警队提取的监控录像和照片相互印证证明了该x号货车在案发时从事发地经过。监控录像和照片完整记录了车辆行驶的轨迹和车辆特征,与证人渠某戊、冯某、毛某壬证言中所证实的肇事车辆的共同特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豫x号货车为肇事车辆。证人苏某、陈某、张某、郭某癸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后豫x号货车车主对豫x的机件进行了更换。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主苏某均未申请复核,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获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附带民事被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民事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理赔以外的数额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民事请求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某、冯XX、冯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陈某、冯XX、冯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59元,被告人李某某与车主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领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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