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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闻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许昌,系原告职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闻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闻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杜某在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闻某、李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4月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正常和逾期利某。

被告杜某、闻某、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贷款人汤阴县X区信用社与借款人杜某,保证人闻某、李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X区信用社向借款人杜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利某月息14.1‰,逾期贷款罚息按加罚45%计收利某。保证人闻某、李某承诺对借款人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汤阴县X区信用社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杜某在贷款人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上签字,该联为原告支付贷款,借款人取款手续联。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某偿还利某至2009年4月1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某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另查明,因金融体制改革,贷款人汤阴县X区信用社现为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二级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汤阴县X区信用社与借款人杜某及保证人闻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杜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金融机构调整,贷款人成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内及逾期借款利某,故利某应根据双方约定按实际计算为准。被告闻某、李某作为被告杜某的保证人,应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某、闻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从2009年4月2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某贷款期限内月利某为14.1‰,从逾期之日200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某21.15‰计算;

二、被告闻某、李某对被告杜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责任。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某、闻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刘新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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