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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岳某某,又名岳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匡某某以及第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0年11月1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岳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为马作姜河区,房屋状况为X幢X间X层150.88平方米,X幢X间X层32.25平方米,X幢X间X层32.25平方米,均为混合结构。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焦作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土地四至指界申报表;3、房屋四面墙届申报表;4、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5、土地使用管理平面图;6、房地产登记审核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光亚公司证明及第三人岳某某签名的具结书,以此证明办证时的有关手续。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岳某某将上房5间的西2间卖与原告。后原告又在前面建3间偏房。1990年被告办房产证时,错误地把原告的房屋都办在第三人岳某某名下,给原告造成极大麻烦。故而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8年3月8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1988年3月第三人岳某某将上房5间卖给原告2间,1988年后半年原告又自建偏房3间,协议约定两家南北院墙以西由原告使用;2、李某某宗地图、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相应的土地光亚公司已经给原告丈量,因原告加盖了偏房,被告不给过户。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989年第三人岳某某申请为其11间房屋办理房产证,填写了申请表并出具了用地证明和具结书。经焦作市光亚公司审核、焦作市X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复核,焦作市X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0年11月12日为其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的审查、复核和审定机构都不是房管局,被告自始至终都未参与,把房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第三人岳某某在办理第x号房产证时,提供了权属登记申请书、用地证明和具结书等材料,发证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按照当时的办证程序,为其颁发了房产证,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私人之间的行为,与发证机关办证无关。且根据原告诉称,其早就知道房产证办在岳某某名下,本案的起诉期限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不应撤销第x号房产证。

第三人岳某某述称,办证时是我的宅基地、我盖的房,应该办到我名下,不同意撤销房产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己承认房屋状况已经改变,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上“岳某恭收李某某5000元整”这句话,第三人手中的协议书上没有这句话,其他内容都一致;房产证复印件是因为原告说要转户口,所以给他的;宗地图是丈量时第三人提出房屋是原告的,地是第三人的,应办在第三人名下,还发生了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宗地图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只依据光亚公司提供的证明就办房产证了。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都不懂,是大队给办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未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审核义务。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岳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将岳某某上房5间中的西2间卖与原告,两家南北院墙以西由原告使用。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8500元给付第三人岳某某。后原告又建西屋3间、第三人岳某某又建东屋3间。后第三人岳某某申请为以上共计11间房屋办理房产证。1990年11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岳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将原告购买第三人的上房西2间、原告自建的西屋3间均登记在第三人岳某某名下。现原告以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未对房屋状况尽到核实义务,将原告购买第三人的2间房屋及原告自建的3间房屋,办到第三人名下,并将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被告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中X幢X间中的西2间、X幢X间(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岳某某,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某某,故原告请求中要求撤销第x号房产证中关于X幢X间中的西2间、X幢X间(西屋)房屋的登记予以支持;但第x号房产证中其他部分的登记内容与实际相符,不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应通过法定途径申请办理,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把房管局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因被告系发证机关,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未超过20年,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被告辩称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11月12日给第三人岳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中X幢X间中的西2间、X幢X间(西屋)的登记;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0年11月12日给第三人岳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中X幢X间中的东3间、X幢X间(东屋)的登记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吴晓胜

代审判员王惠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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