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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镇镇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来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洛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遂曾,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宁彦军,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原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制作时间均空白)。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于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地块水壕地,类别耕地,面积1.7亩。2010年8月19日,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注明受区委托办理。

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洛阳市农业局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发来某来某转办函,内容为:杜遂曾多次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问题,经请示省农业厅,可在原有经营权证书上进行变更,请妥善协调处理。2010年7月2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农业服务中心发转办函。内容为:杜遂曾多次前往市农业局反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问题,现接市农业局来某来某转办函。经市农业局请示省农业厅,并指出“可在原有经营权证书上进行变更”,据此,请妥善协调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X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X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X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X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X镇)人民政府补正。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给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农业服务中心发转办函,并指出杜遂曾多次前往市农业局反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问题“可在原有经营权证书上进行变更”,请妥善协调处理。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虽注明受区委托办理,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的转办函没有明确授权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且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和社会事务局也无法律依据授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故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2010年8月19日在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判决送达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某上诉称:1、辛店镇X区委托在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依法补包的土地是集体未发包的土地,与被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四某、四某、地点不重合。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辛店镇政府的合法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被告2010年8月19日在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某与同组的赵留存等人自1998年8月至今,一直在上诉人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水壕地1.7亩地块内耕种,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于某主张被上诉人姚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诉人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水壕地地块)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可依法向有权部门申请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朝

代审判员徐超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某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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