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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赵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9月29日婚生一子(现未起名字)。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闹生气,尤其生孩子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关系很好,感情也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9月29日婚生一子(现未起名字)。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家庭观念淡漠,对此,均应冷静、理智的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占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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