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被告人李某、郎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李某、郎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20日至今任濮阳液化气公司经理。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20日至今任濮阳液化气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0年12月0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03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3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被告人李某、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李某、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08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郎某某及辩护人李某,证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0年07月28日,濮阳液化气公司在没有办理变更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其公司国有划拨土地16.38亩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楼,均价为1715元/m2,濮阳液化气公司分得x,剩余房屋由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二)受贿罪。李某、郎某某在分别担任濮阳液化气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在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单位联合开发建设职工某宅楼过程中,未经职工某表同意,私下于2010年07月28日至11月18日,以拆迁费等名义索取开发商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228.1934万元(其中包括190万元现金和郎某某安排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乙冲抵拆迁费的两套房屋购房款38.1934万元)。指控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该单位负责人李某、郎某某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李某、郎某某又均构成受贿罪。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辩称,公司是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建房,不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李某、郎某某二人是为公司职工某利益,开发土地大伙都知道。请求法庭对公司及李某、郎某某二被告人酌情处理。

被告人李某辩称,液化气公司没有转让和买卖土地,只是和开发商联合建房,个人没有受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单位和开发商联合建房,其个人没有获利,也没有非法转让土地,建房使用土地的面积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起点,故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李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财物的目的,也无占有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郎某某辩称,其单位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不可能转让,是和开发商联合建房,个人没有受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开发商购买了债权,正当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液化气公司不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因此郎某某不构成本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边XX的证言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关于认定郎某某两套房屋购房款38.1934万元的事实,郎某某的两位亲戚无行贿的目的,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1994年12月01日,经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濮阳液化气公司在市区京开大道南X号使用土地x.67m2,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00年11月20日,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任命李某为濮阳液化气公司经理,郎某某为副经理。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06年09月21日,濮阳县审计局对该公司2005年至2006年8月底资产、负债情况审计结果为,1997年以后,经济效益逐渐滑坡,大部分职工某岗待业,公司濒临破产。1995年06月21日,该公司从中国银行濮阳支行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用公司土地担保清偿贷款本息,抵押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0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濮中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认定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濮阳液化气公司应偿还濮阳支行借款及利息。后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将该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06月0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濮中法执第X号民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河南银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濮阳液化气公司),继受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2010年02月份,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合伙人庞XX,实际出资人是张某乙和逯XX)成立,并以150万元买得该债权。2010年07月28日,濮阳液化气公司在未办理变更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其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位职工某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双方约定,濮阳液化气公司投入土地,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负责资金及建设。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在濮阳液化气公司办公用地上建住宅楼,给濮阳液化气公司x(均价1715元/m2,如果和职工某活区一并开发,再送给濮阳液化气公司x的房子)的房子,所售房款归濮阳液化气公司所有,用于解决其公司职工某老保险金和欠发职工某某及银行贷款等问题。2010年10月初,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始施工某,被濮阳市城管监察大队查处,停止施工。11月08日,经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勘测,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违规在濮阳液化气公司原工某办公用地上建房x(折合16.38亩)。12月02日被濮阳市X乡建设局立案查处。

被告人李某、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濮阳液化气公司职工某某、刘XX、薛XX、边XX的证言,濮阳市X乡建设局关于濮阳液化气公司违法建设的告知函,濮阳县审计局对濮阳液化气公司2005年至2006年8月底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濮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濮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对濮阳液化气公司违法改变土地用途面积的勘测结论,濮阳液化气公司和欣拓置业有限公司所签集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濮阳液化气公司会议纪要,濮阳液化气公司土地登记审批表,濮阳县公用事业局对李某、郎某某的任职文件等证据供证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二)关于单位受贿罪。2010年07月28日濮阳液化气公司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单位职工某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濮阳液化气公司成立了职工某表小组,选出了九名职工某表,刘继增为组长,具体职责是监督工某质量,协助开发商做好26户拆迁户的搬迁工某,审查、分配内部职工某买住宅楼工某,参与公司住宅楼销售款的分配,全权处理涉及公司住宅楼开发工某当中的一切相关事宜。张某乙欲将濮阳液化气公司职工某宅区一起开发。张某乙和郎某某的亲戚梁XX(与张某乙是工某)便与被告人李某、郎某某协商,让张某乙给濮阳液化气公司一些费用,主要用于补交濮阳液化气公司欠职工某养老保险、工某、拆迁户及公司搬迁费。李某、郎某某于2010年07月28日、31日、08月06日、11月18日四次向张某乙分别索要现金30万元、50万元、30万元、80万元,共计190万元(李某、郎某某供是210万元),其中的130万元现金由濮阳液化气公司会计边XX存放在郎某某等人开办的龙乡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仓库内,案发后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取。另外的80万元由李某、郎某某交给边XX存放或存在郎某某的个人帐户上。2010年12月份,张某乙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将80万元现金要回。

2010年11月08日,被告人郎某某的亲戚崔某、郎某X在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濮阳液化气公司的住宅楼购买住房两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崔某应付款24.5644万元,郎XX应付款13.629万元,二人并未支付。郎某某安排将这两笔款(共计38.1934万元)冲抵濮阳欣拓置业公司付给濮阳液化气公司的拆迁费,张某乙安排本公司工某人员将这两笔款按本公司收入下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张某乙听说我们公司准备在单位生产区上开发房子,主动找到我们,经多次协商,于2010年08月份我们签订了生产区建房协议,张某乙又说,他想把家属区一起开发了。我和郎某某说必须做职工某工某,需要二三百万元钱。这样我和郎某某分四次收了濮阳欣拓置业公司210万元钱。我将其中的50万元现金放在液化气办公室内的橱柜里,并将此事告诉给了郎某某和会计边XX。郎某某从张某乙处拿的钱也给我说了。这210万元钱,我和郎某某,还有会计边XX、薛XX都知道。我们单位的职工某不知道。

2、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我个人与张某乙没有经济往来,但我们公司和他有经济往来。因合伙开发职工某宅楼,我公司分四次向张某乙要了210万元现金。张某乙就是给我们210万现金,不知道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账目上为什么会显示是190万,我不会拿我个人的钱往里放。要钱主要是准备开发我公司家属区拆迁的费用,还以其他理由要过钱,主要是找借口,向欣拓置业公司多要点钱,作为我公司的费用。要钱这个事一开始只有我和李某知道,钱要来后,我俩给我公司会计薛XX、出纳边XX说了。钱用纸箱装着放在办公室的木柜子里了。钱不敢存在公司账户上,公司欠外债,说不准哪天就被划拨走了。在2010年12月份,张某乙出事后,张某乙的家人要走了80万元。我妹夫崔某和我堂弟郎XX二人在我们联合开发的住宅区,每人买了一套房子。他们购房款没交。当时我去找张某乙拿拆迁款时,顺便领着我这两个亲戚去签购房合同,在张某乙的办公室,他安排人让我的两个亲戚签了购房合同,开没开收据我不清楚。当时我这两个亲戚凑不够钱,我给张某乙说,让我这两个亲戚停两个月再交来。过了两天,一出事,房子盖不成了,我两个亲戚就没有再交钱。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0年02月份我和庞XX合伙成立了欣拓置业公司,我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经理。2010年04、05月份逯XX通过梁XX与濮阳液化气公司谈合伙开发该公司的土地。我分四次给他们了230万元。时间分别是2010年07月28日、07月31日、08月05日、11月17日。金额分别是30万、50万、30万、120万。第四次是郎某某给我要120万,我公司帐面上只有80万,只给了他80万现金。郎某某给我说,他的两个亲戚也在这里要了房子,用40万房款抵中介费。我就答应了,并安排会计准备钱。第二天下午,会计给我说钱准备好了,我打电话给郎某某让他带着他的亲戚来签合同和取钱。我安排会计逯继慧填了两份合同,并开具了两份收据,合同签订完后,郎某某的两个亲戚就走了。真实情况是,李某、郎某某、梁XX用中介协议的幌子收取好处费。给他们好处费是因为李某、郎某某他俩是液化气站的领导,他们答应协调单位的内部职工某事情,需要液化气公司配合时,他们能积极配合。

4、证人逯XX的证言:对于好处费他们是如何运作的,我不太清楚,我只记得给过液化气公司经理李某50万元钱的事。

5、证人梁XX的证言:拆迁费究竟是给液化气公司还是给李某、郎某某个人的,我不知道。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给液化气公司拆迁费我知道的就两次,一次是在2010年07月份,张某乙将一个袋子给李某,我感觉袋子里是几十万现金。还有一次是在大约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液化气公司售房部,郎某某拿走了80万元或90万元现金,钱装在一个纸箱子里。

6、证人薛志X的证言:液化气公司有部分遗留问题要处理,需要大约六七百万元。逯XX说如果这件事能搞成,就给液化气公司领导400多万元,梁XX和我每人100万元。这400多万元,其实是给液化气公司领导的好处费。

7、证人陈XX(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工某人员)的证言:经过我的手,给了濮阳液化气站经理李某、副经理郎某某共计230万元,是分四次给的。第一次是2010年07月下旬,给了他们30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07月下旬,给了他们50万元。第三次是2010年08月上旬,给了他们30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11月中旬,给了他们120万元。第四次的情况是,张某乙打电话让逯XX准备80万元现金,把这些钱一块放在一个验钞机的纸质包装箱里。大约下午04点多,张某乙和郎某理一块到了售楼部,我把装钱的箱子交给张某乙。接着张某乙安排逯XX填写了两份购房合同,又开了两份收房款的收据,让我在收据上签字。张某乙说这个钱不用交,我一块给你打条。我就在收据上签了字。张某乙给我写了一张某乙子。大概内容是,今借到现金120万元整。摘要栏内注的是“液化气公司郎某理100万,李某理20万元中介费”。随后他抱着装有80万元现金的纸箱跟郎某理一块下楼走了。他们走后我核实了一下两张某乙据,加上80万元现金,还差一万多元兑不够120万,于是第二天我从收到的购房款中取出了一万多在张某乙办公室交给了张某乙。

8、证人边XX(濮阳液化气公司出纳)的证言:从濮阳县X乡源液化气有限公司仓库提取的130万元现金是李某、郎某某给濮阳液化气公司26户拆迁户的拆迁费和前面门市的补偿费等。濮阳液化气公司办公区拆迁时,李某给我了50万元,说这是开发商给的拆迁款,让我保管。又过了几天,郎某某、李某又给了我一个30万元,一个50万元。共计130万元。我把这130万元钱,放在箱子里封住口,放到西环路龙乡源液化气公司仓库里了。这个钱就一直没有动过。在仓库放钱的事,有李某、郎某某、薛XX和我四个人知道。李某、郎某某给我的这130万元钱,我没有入账,也没有作记录,因为那不是公司的钱,是住户的钱。2010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开发商又给了80万元,我放在了西环的办公室,另一部分存在郎某理的账户上,后来退给了开发商。9、证人薛XX(濮阳液化气公司会计)证:我单位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来往我知道的就一笔,2010年09月份,我公司从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作为办公经费,这笔款是我经手办理的,其他是否有经济来往我不知道。

出庭的证言:2010年09月份,李某给我说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给了一笔拆迁款,没说具体数,在液化气公司办公室放着,我没见到钱。郎某某也给我说过这个钱的事。检察院2011年03月份问我是否知道拆迁款的事,我说知道。他们说我知道不清等于不知道。他们还问我,李某给你说此事时谁在场,我说记不清了。

10、证人朱XX、王XX(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工某人员)、庞XX的证言: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给李某50万元现金。

11、证人刘运X(濮阳液化气公司原经理,建房职工某表)、刘继X(濮阳液化气公司退休职工,建房职工某表组长)、谷XX、柴XX、韦XX(濮阳液化气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职工某表全权处理建房一切事宜,现任经理没有决定权,除给9503房子补偿之外没有向开发商索取拆迁费用,以及生产区补偿的房子用于缴纳职工某老保险金、拖欠职工某某和公司外欠帐,生活区补偿的房子用于住户拆迁、置换等费用。对李某、郎某某向张某乙索要拆迁费并不知情。

12、证人崔某、郎某X、郎某X的证言证实了在濮阳液化气公司购房两套,预付款并未支付。

13、证人张某乙X(张某乙之父)、孙文X(张某乙之妻)、张某乙XX(张某乙之姐)的证言证实了郎某某等人将80万元钱通过张某乙利的银行卡交给张某乙泽。

14、濮阳县公用事业局文件和出具的证明:2000年11月份,任命李某为濮阳液化气公司经理,郎某某为濮阳液化气公司副经理。濮阳液化气公司为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下属二级单位,属事业性质,企业法人。

15、李某、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6、濮阳液化气公司关于成立建房领导小组及其职责的会议纪要复印件。

17、单位职工某资建房联合建设协议。

18、张某乙支取现金的借据复印件证实了送给李某、郎某某现金的情况。

19、崔某、郎某X购房合同、购房收据、陈XX记录复印件,证实崔某首付房款24.5644万元,郎某X首付房款13.629万元。

20、郎某某在工某开户的信用卡存取支出记录复印件。

21、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提取笔录:2011年03月16日,在龙乡源液化气公司仓库内提取现金人民币1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和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发生经济纠纷时,用土地抵押,抵押期限是一年。一年之后,中国银行濮阳支行即失去优先受偿权。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是河南银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即濮阳液化气公司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16.38亩,接近犯罪数量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某、郎某某系濮阳液化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液化气公司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本罪定性异议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某、郎某某以单位名义向濮阳欣拓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现金190万元,主观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李某、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液化气公司出纳边XX、会计薛XX的证言相印证,有证人张某乙、梁XX的证言、扣押提取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有机的链条,对李某、郎某某收取张某乙190万元现金的行为不应以个人受贿认定。李某、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共谋为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190万元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郎某某为单位受贿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郎某某受贿38.1934万元的指控,经查,购房人并未将该款交付,且郎某某、张某乙二人供证不一,公诉机关指控两套购房款为郎某某个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所犯各罪,依法应予并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和李某、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濮阳液化气公司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8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10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3月16日起至2015年0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3月16日起至2015年03月15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甫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