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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乙诉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苗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丁(系原告苗某乙之叔),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乙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乙诉称,与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谭智慧、儿子谭家福。因原告于2009年作了绝育手术,被告及其母亲即对原告进行虐待,用手指比划原告已经无用,不让原告在其家庭生活。现原告的生活所需全由娘家供给,被告对原告及儿女的生活不管不问。近3年来,被告听其母亲指挥,不与原告接触,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7间、粮食5000斤及存款10万元。4、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乙与被告谭××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智慧。2003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谭家富。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即与被告母亲分开生活。被告现在外打工生活。

另查明,原告苗某乙系先天性聋哑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母亲马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为家庭建设及子女健康成长外出打工,努力做贡献。原告与其婆母生气,但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事实的存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苗某乙请求与被告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乙要求与被告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审判员景卫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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