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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8岁。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追诉(201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追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以拒不拆迁建在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内的六间瓦房(土地归糖醛厂所有)为由,长期影响公司正常施工,勒索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

2、2011年8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祝某庚与祝某戊、薛某、刘某丙、王某丁等人从内黄县城建行门前,乘坐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内黄县X路X路交叉口的加油站附近,因被告人刘某乙猛拐弯,与被害人祝某庚发生口角,在加油站内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乙致被害人祝某庚左胫骨骨折,经内黄县公安某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庚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乙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六间瓦房等现由被害方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使用。所犯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祝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祝某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孙某、安某、刘某己证言,糠醛厂场地租赁合同,内黄县公安某证明材料;被害人祝某庚陈述、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祝某戊、薛某、刘某丙、王某丁证言,调解协议、请求谅解书、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所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乙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六间瓦房等现由被害方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使用;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祝某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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