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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浩某(又名保X),男,4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脑坏煲唬姹烁迫艉闫镄钔骼⒕酢魍⒄酢劳鑫ū恚噶Π泶├ぃ痹竽冢谠颇鼗合蜃遄洗纺呗埽v割x对通信电缆线343米,经鉴定价值x元。

2007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浩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行人等人在内黄县x鍠绱9迳氪钣Q迳渲埽v割50对通信电缆线552米,经鉴定价值3820元。

2007年6月1砣贤唬姹烁迫艉闫镄钔骼染说冢釉虾∧朗跆匾呦谕绺笙迦链⒘寤渲埽v割x对通信电缆线180米,经鉴定价值7207元。被告人浩某共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浩某及同案人王某、王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葛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同案人王某、王某、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x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浩某违法所得赃款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某群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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