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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君理,职务经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第三人吴某,男,46岁。

原告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某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某认定决定(以下简称X号工某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工某某,职业炭块清理工,用人单位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2010年1月16日上午,吴某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碳素厂二焙车间清理预焙阳极炭块用砂轮打磨钢铲刀头时,左手被砂轮片切伤。2010年1月16日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开放性缺损骨折并肌腱缺损,神经血管伤。根据《工某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审核,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某。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吴某身份证及出入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4、工某事故报告;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及保险单;7、证人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事故现场照片;9、原告出具的证明;10、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某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1、工某认定申请表;12、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13、工某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专递详单;14、X号工某认定书;15、送达回执;证据11-15证明被告所作工某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某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所作工某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诉称,一、原告和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也没有指派吴某到中铝河南分公司炭素厂二焙车间从事清理预焙阳极炭块的清理工某。原告已将中铝河南分公司炭素厂二焙车间清理预焙阳极炭块的清理工某整体发包给乔国升,由乔某负责中铝河南分公司炭素厂二焙车间预焙阳极块的清理工某。吴某系乔某自行组织的人员,原告和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工某的前提是原告和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X号工某认定书是错误的。二、被告作出的X号工某认定书未经合法送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原告与吴某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作出的X号工某认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送达的法律文书对原告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然而该工某认定书却为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并为其作出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对原告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三、X号工某认定书适用标准不当,根据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吴某不构成九级伤残。综上所述,X号工某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某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将工某发包给乔某,乔某不是个人,是个体工某户,具有承包资格;2、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向乔某支付了清理工某的劳务费;3、乔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为乔某干活的时候受的伤;4、正式员工某区出入证明,证明原告员工某出入证明并不是临时出入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吴某于2010年5月14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某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并将此案移送被告办理。被告依法对吴某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吴某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其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吴某受伤事实清楚,其在2010年1月16日上午原告指派到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炭素厂二焙车间工某,因工某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吴某受伤情况符合《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某。被告作出X号工某认定书后,于2010年7月8日到原告单位直接送达工某认定书,程序合法。另外,被告作出的X号工某认定书只对吴某能否确定为工某进行了认定,并未对吴某残疾等级进行认定,因此,不存在被告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不当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工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吴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某认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也经过合法送达,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7日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收到了工某认定书,根据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花名册,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7中的身份证明、8、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入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认为是第三人自己写的,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据7无法体现原告是第三人的单位,但能证明乔某是第三人的领导;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无权申请;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通过法定程序送达;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签名必须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该证据剥夺了原告申诉的权利,故该证据不合法。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提交的证据和其调查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乔某承包清理工某在其经营范围内,乔某是否有权利承包;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乔某和第三人都是为原告干活的;证据3与乔某对第三人出具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经营范围显示是装卸搬运服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所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参考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上午,第三人吴某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炭素厂二焙车间清理预焙阳极炭块用砂轮打磨钢铲刀头时,左手被砂轮片切伤。当即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开放性缺损骨折并肌腱缺损,神经血管伤。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某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当日将此申请移送被告办理。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某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证明、证人证言、工某等举证材料,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提供的有诊断证明书、中铝郑州企业厂区临时出入证、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交申请书及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及证人证言)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了X号工某认定书,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某。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某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包括第三人吴某;同时,原告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包括第三人吴某在内的16人办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某某,男,身份证号(略),2010年1月16日在厂地被砂轮打伤,造成左小指近节开放性缺损骨折,在当日送到郑州市X街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痊愈”。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作出的X号工某认定书未向其合法送达。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送达X号工某认定书回执,该回执原告“受送达人签名”上显示的是卢某的签名,“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一栏上注明“办公室”。

本院认为,国家制定工某保险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因工某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某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某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某风险。

结合本案,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本案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吴某是在清理预焙阳极炭块用砂轮打磨钢铲刀头时受伤的事实是确实充分的,虽然原告提供了证言、工某、劳务费发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但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原告给第三人所购买的保险和出具认可吴某是其公司员工某证明的合法有效性;对于第三人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明和第三人工某的证言、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某认定申请后,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和调查,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某时间和工某场所内,因工某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某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某时间和工某场所内,因工某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关于X号工某认定书送达问题。诉讼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是其单位员工,但在第三人与原告因工某待遇争议仲裁期间,原告并未对X号工某认定书提出异议,而且此后也未影响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虽然被告送达工某认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豫(郑)工某认字(2010)X号工某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铝城炭素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旭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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