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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为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拉土方铺垫高速公路。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土方款x元。经催要,被告两次付款x元,余款经多次讨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土方款x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的行为是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在施工期间曾使用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应向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x元。该公司只欠土方款x元,二者相抵后,原告还欠该公司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告李某某应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开始为被告拉土方铺垫高速公路。经算账,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款凭据,内容为:“今欠到土金土方款贰拾壹万叁仟柒佰肆拾贰元整〈羊x.00〉张某某2009·元·8”。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x元,下余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款凭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自认被告还款x元、证人王xx提供的被告之夫毛振国于2009年2月20日左右在新郑市X乡赵郭李某东头马路边给李某某x元的证言内容以及录音笔录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拉土方铺垫路,被告欠原告土方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尚欠其八万多元,结合证人王xx的证言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之夫毛振国于2009年2月20日左右在新郑市X乡赵郭李某东头马路边替被告偿还原告x元的事实,加上原告在民事诉状(诉状结尾处注明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中自认被告已还款x元,可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土方款x元的欠款凭据之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土方款x元(内含被告之夫毛振国于2009年2月份替被告偿还原告的x元)。被告未予偿还下欠原告的土方款x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证人毛xx系被告张某某之子,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因此,针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毛xx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以及郑州—漯河改扩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4月20日与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只能证明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和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郑漯改扩建工程一标土方和涵洞工程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是被告代表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并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只与被告发生拉土铺垫路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与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辩称的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系代表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使用过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以及原告是否应该向该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提出的其给原告的出具的欠款凭据中的下余土方款应该与原告使用太原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的租赁费用相互冲抵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土方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9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待被告偿还原告土方款x元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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