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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刘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03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x低速货车在范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口道班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受伤;锁骨骨折。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08元。手术部位尚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至今没有赔偿任何费用。鲁x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8元;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孙某酒后逆行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虽在被告处投保,但车辆隔审,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范县人民医院、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套。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共32天。

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张、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9张、颜村X乡X路口石玉民卫生室医疗费支出凭证1份,共计医疗费x.08元。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的损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四组: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

证明原告左侧锁骨骨折部位需于出院半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3000元;原告左眼手术部位需于出院半年内拆线,约需费用200元。

第五组:原告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郭中举在北京市的暂住证各2份。

证明原告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郭中举均在北京市居住。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共20张,计交通费1000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第七组:1、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轿车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1份;2、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计评估费900元。

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x元及因评估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数额。

第八组:范县X区郑达豪华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施救费发票1张,计拆检费、施救费共计3320元。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拆检、施救车辆而支出的拆检费、施救费数额。

第九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

证明肇事车辆鲁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酒后逆行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中卫生室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中后续治疗费即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也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需后续治疗费的证据;第五组缺少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郭中举暂住证有效期至2011年03月05日,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已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连号;第七组证据鉴定机构不是原被告协商的鉴定机构,被告均没有到场参加鉴定,鉴定费票据有两处改动;第八组证据拆检费在评估报告中已有显示,属于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的陈述。

2、现场照片。

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质证,原告孙某认为,原告酒后驾驶不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事故划分情况。被告刘某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第二、九组证据及第三组中范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第八组中施救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卫生室的票据尽管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牙齿缺如的事实能够证明,故治疗具有合理性,且原告选择在乡X村卫生室治疗,不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交通费为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第七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某、明确,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能够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中的拆检费属于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一方当事人陈述,无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x低速货车在范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口道班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08元,交通费800元。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物及拆线尚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2011年04月1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06月10日,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市环球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的京x号小型轿车作出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京x号小型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花费评估费900元。原告孙某为京x号小型轿车支付拆检费、施救费共计3320元。被告刘某为鲁x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孙某自2009年05月起在北京市务工,其护理人员郭中举自2008年09月17日起在北京市务工,二人居住地均在北京市。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刘某、孙某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08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误某x元/年÷365天×32天=2548.8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2天×1人=2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50元/天×30天=1560元,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900元、拆检费及施救费332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颜面部受伤,遭受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次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隔审不予赔偿,但机动车未年审不属于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免赔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鲁x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评估费900元中的70%,即63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孙某负担136元,被告刘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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