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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白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荣某丁,男。

被告荣某戊,女。

被告荣某己,男。

被告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常相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白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丙,被告荣某丁、荣某戊、荣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常相坤,被告濮阳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01月29日18时40分,被告荣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车沿范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人民医院附近时,将步行的王某乙撞倒后现场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濮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左股骨胫骨折,经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x.0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期复查费共计x.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丁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承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相关证件证明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有些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缺乏相关证据,请求对超出诉请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荣某戊辩称,荣某戊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荣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某己辩称,荣某己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荣某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未答辩。

被告濮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

2、莘县河务局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某损失。

3、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个月。

4、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5、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及伤残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

6、伤残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鉴定费用。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荣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9、王某丙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荣某己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如下证据;

购车协议;证明荣某己系实际车主,被告白某是车辆名义车主。

被告荣某戊、荣某丁、濮阳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6、8份证据及被告荣某己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1、2、3、4、7、9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5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系为合理费用,结合其住址、住院天数及其治疗情况,对该项1500元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29日18时40分,被告荣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车沿范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人民医院附近时,将徒步行走的王某乙撞倒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乙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建议1、卧床3月,3月后如骨折基本愈合,可持双拐6个月禁过度负重;2、半年后如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需行全髋关节置换,约需8万元。花医疗费x.03元,交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5月29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一)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二)双下肢长度相差5.5cm,构成九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被评估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二次手术费等:(一)二次手术费(内固定装置取出),约需费用5172元。股骨颈骨折后股骨头坏死发生率较高,被鉴定人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但目前对股骨头坏死的发生无法准确判断,可待骨折愈合后视具体情况另行评估。(二)护理依赖程度: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供参考)。花鉴定费1880元。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03月07日作出范公交201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王某乙为山东省莘县河务局职工,2011年02月份应发工资2970.59元,实发工资1481元,减少工资1489.59元。护理人员为其子王某丙,无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同时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白某,实际车主系被告荣某己,肇事司机系被告荣某丁,豫x号在被告濮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04月13日00时起至2011年04月1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1年01月29日18时40分,被告荣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车沿范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人民医院附近时,将步行的王某乙撞倒后现场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公交201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03元,二次手术费5172元,误某1489.59元/月(实际减少收入)÷30天×[114天(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卧床三月)+180天(持双拐6个月)]=x.98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之日至卧床三月)×1人=49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3%=x.20元,鉴定费1880元,定残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x元/年×2年×30%(部分护理依赖)=x.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根据其在交通事故责任所负的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其损害后果,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既合乎情理,又于法有据;以上合计x.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出院后5年定残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根据其病情酌情按2年(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计算为宜,逾期不能恢复的和原告请求二次手术中股骨头坏死的发生,现无法准确判断,可待骨折愈合后视具体情况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车在濮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濮阳阳光财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荣某己,荣某丁为该车肇事司机,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某戊、白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荣某己、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696元,被告荣某己、荣某丁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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