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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与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9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男,蒙古族,47岁,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麻醉科主治医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52岁,该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哈某、上诉人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极远公司)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某、上诉人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后共涉及4项专利,除“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发明专利以外,第(略).X号“喉镜”实用新型专利、第(略).X号“紧急心肺复苏机”发明专利以及第(略).X号“麻醉咽喉镜”发明专利未通过专利审查或已失效,哈某明确放弃上述3项专利权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7年9月的生效判决曾对1996年6月至1997年9月《协议书》履行期间,极远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哈某《协议书》约定的提成款问题作出了处理,同时上述期间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已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判决所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纠纷不予重复处理,而仅审理1998年9月24日极远公司实际取得“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专利后,其未向哈某支付提成款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哈某以极远公司未支付提成款构成违约,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极远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少量生产并销售了《协议书》涉及的喉镜和复苏机产品,但辩称因哈某擅自申请了“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专利并以该专利的基础信息继续申请国际专利,其有合理的理由不向哈某支付提成款。因《协议书》并无违约责任抵销的特别约定,哈某擅自申请“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专利的行为及其责任已为其他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生效判决,该专利权归属极远公司,哈某已经为该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哈某申请国际专利的行为无论构成违约与否,均不应成为极远公司在1998年9月24日后拒付哈某提成款的正当理由,极远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极远公司承认其一直少量销售“喉镜”和“紧急心肺复苏机”产品的情况下,其未按约定向哈某支付提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哈某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哈某与极远公司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哈某和极远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某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放弃了有关3项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从未放弃过诉讼请求。第二,极远公司应对其销售复苏机和喉镜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和极远公司解除协议,但不判决返还我的(略).X号发明专利权显失公平,致使极远公司无偿侵占了我的发明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极远公司上诉称:哈某以(略).X号发明专利为基础申请了5项国际专利,其行为侵害了我方权益,也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解除协议,一审判决支持哈某的请求是错误的。我方并未违约,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我方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2日哈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略).X号“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89年3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哈某,该专利已于1996年3月2日终止失效。

1993年12月27日哈某设计完成了“喉镜”,并交由极远公司申请了(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极远公司,该专利已于1998年12月28日终止失效。

1994年1月17日哈某与极远公司总经理韩某某共同设计完成了紧急心肺复苏机,并交由极远公司申请了(略).X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人为极远公司,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5月25日被专利局驳回。

1995年10月26日哈某(乙方)与极远公司(甲方)就复苏机销售提成以及新一代喉镜专利申报等事宜签订协议,约定①复苏机甲方每台给乙方税后提成420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②喉镜以3800元/套报价时,甲方每台给乙方税后提成300元。每两个月结算一次;③关于新一代喉镜专利:(1)申报约定的发明人为哈某、韩某某、李雪玮三人,专利权人为甲、乙双方;(2)乙方授予甲方在国内实施该项专利的全权;(3)在国外申办合资公司时,该项专利技术所占的纯技术股份按甲方65%和乙方35%的份额进行分配;④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发展,也纳入上述一、二条技术分成的约定,不再另行计算。专利申报时,专利权人为甲方。

1996年1月18日哈某、韩某某、李雪玮共同设计完成了麻醉咽喉镜,并交由与极远公司相关联的北京极成科技产业发展公司申请了(略).X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被专利局驳回。

1996年5月6日,哈某设计完成了“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略).X号发明专利。极远公司得知此事后,于1996年6月停止给付哈某技术提成费。

1997年3月31日哈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极远公司给付技术提成费,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9日作出(1998)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了哈某的诉讼请求。

自1997年5月至1998年11月,哈某以(略)。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共申请了7项PCT专利。1998年6月极远公司依据上述终审判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略).X号发明专利的申请人由哈某变更为极远公司,发明人由哈某变更为哈某、韩某某、李雪玮。1998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如上的著录项目变更决定,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终审判决,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著录项目变更决定有效。

2003年8月11日哈某再次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极远公司接受其技术成果后申请了专利并加以实施,但不给付技术提成费,请求判令极远公司给付2001年8月11日至2003年8月11日的技术提成费,解除1995年10月26日所签协议,并归还(略).6、(略).3、(略).0、(略).X号专利权,后极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199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成立于1995年10月26日,但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纠纷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哈某与极远公司1995年10月26日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1996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极远公司停止给付提成费后,哈某于1997年3月31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技术提成费,该案已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003年8月11日哈某以极远公司违反《协议书》拒付技术提成费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给付2001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技术提成费、解除《协议书》并归还专利权。《协议书》第1条中所涉及的“紧急心肺复苏机”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喉镜。案件审理中,哈某主张喉镜实施的是(略).X号专利,极远公司主张喉镜实施的是(略).X号专利。本院认为,(略).X号专利已于1996年3月2日终止失效,(略)。X号专利也已于1998年12月28日终止失效,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紧急心肺复苏机中的喉镜实施的是哪一项专利,极远公司在专利权终止失效后均有权拒绝给付技术提成费,极远公司于2001年8月11日至2003年8月11日未向哈某支付技术提成费并不构成违约。哈某关于极远公司拒付技术提成费,已违反《协议书》第1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哈某关于给付2001年8月11日至2003年8月11日技术提成费、解除《协议书》并归还专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极远公司未向哈某支付技术提成费已构成违约,显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极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哈某负担(已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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