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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游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游某某,男。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游某某、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分别于2011年02月16日和2011年03月08日申请对赵某甲的伤残等级和精神损伤及智商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1年08月19日和2011年08月01日对其伤残等级和精神损伤、智商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杨某杰,被告游某某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6日00时30分,被告游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的豫x小客车沿省道郑吴线从西向东行驶至王某乡X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需多人昼夜轮流护理;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不得不回家治疗。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82元,被告游某某只交付到医院3000元,现原告仍无法自主大小便,起居生活需人照顾,2010年12月0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游某某驾驶的被告杨某的豫x小客车,于2010年06月11日在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游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将原告撞成重伤,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借故推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游某某、杨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2元,误某x.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034.64元,交通费1138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2083元,合计x.22元,被告游某某、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游某某、杨某辩称,车辆在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时,应予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

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赵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0第(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1月26日09时30分,被告游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杨某的豫x小客车沿省道郑吴线从西向东行驶至王某乡X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成重伤;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认定被告游某某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

第三组、1、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2、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3、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范县人民医院医嘱单;5、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6、范县X乡第二药店药品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赵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8天情况,花医疗费x.82元;赵某甲出院时尚未痊愈,出院后购药花费120元。

第四组、范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第五组、1、护理人员李某军身份证明;2、护理人员赵某丽身份证明;3、护理人员李某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护理人员李某军和赵某丽的结婚照一份。证明两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从事商业销售个体经营。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119张。证明原告赵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花交通费1138元。

第七组、1、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用单据计1085元,应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单据计201元;3、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计8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致中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六级,支付鉴定费2083元。

第八组、1、原告赵某甲家庭户口簿;2、范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赵某甲与其父母赵某乙、高秋玉均为农民,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1955年8月22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需原告赵某甲等三子女赡养。

第九组、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游某某驾驶的被告杨某的豫x小客车于2010年06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产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x元,不计免赔。

被告游某某、杨某、濮阳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质证被告游某某、杨某无异议,被告濮阳平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不具备合法性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00时30分,被告游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的豫x小客车沿省道郑吴线从西向东行驶至王某乡X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赵某甲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出血;3、头皮血肿;4、头皮撕裂伤;5、肺挫伤;6、脑挫伤。共住院治疗28天,其中10天需2人陪护,花医疗费x.82元、交通费1138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8月01日作出汴京司鉴所[2011]京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甲(目前为)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车祸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8月1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赵某甲伤残程度为六级。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08日作出范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豫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甲,男,住河南省范县X村。

赵某乙,男,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高秋玉,女,系原告赵某甲之母。

赵某甲、赵某超、赵某丽均为赵某乙、高秋玉之子女。

赵某丽、李某军系夫妻关系,均为赵某甲陪护人员,个体工商户,在濮阳市X路百姓生活广场亚军服装专柜经营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的豫x小客车与原告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误某及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可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数额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病历,住院期间28天其中的10天按二人陪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18天按1人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x.82元;误某为x元/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263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x.68元;护理费为【x元/年(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65天×18天×1人】+【x÷365×10天×2人】=20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50%=x.3元;被抚养人赵某乙的生活费3682.21元/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9年×50%÷3人=x.33元,被抚养人高秋玉生活费3682.21元/年×20年×50%÷3人=x.03元;鉴定费2086.4元;交通费113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为宜,以上经本院确定合计x.85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豫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部分,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元,实际再支付x.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游某某、杨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

三、被告游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鉴定费2086.4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25元,被告游某某、杨某负担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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