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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皇某晓雨、皇某晓辉与被告王某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原告皇某晓雨,男。

原告皇某晓辉,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皇某晓雨、皇某晓辉与被告王某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某乙以孟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孟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1年09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皇某晓雨、皇某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王某乙与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勤,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强,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06月16日00时许,原告皇某晓辉驾驶冀x(冀x挂)号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某头乡X路口,撞到王某乙停在路南边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之后两车一起撞倒路X路缘石、一盏路灯、三棵行道树,随后又撞在路南停放的三轮汽车和房屋上,造成原告皇某晓辉受伤,乘坐冀x(冀x挂)号车的皇某东林死亡,车辆、路产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皇某东林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尸检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8元;皇某晓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518.4元;原告冀x(冀x挂)号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损坏公路费用计x元;三原告赔偿段传顺房屋损失费、三轮汽车损失费、鉴某计x元;三原告赔偿高某海路产损失费x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2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皇某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皇某东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x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限额内赔偿x.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x元项目下仅包含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过高某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某、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某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未参加诉讼的三轮汽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其余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某损失存在不当部分,应不予认定;诉讼费、鉴某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1、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豫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向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豫x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

第某组:1、皇某东林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证明三原告与皇某东林之间的关系,皇某东林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户口已注销。

2、皇某东林的火化证。证明皇某东林尸体已经火化处理。

3、交通费票据。

4、魏县X村居委会证明及误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皇某东林死亡产生的误工费。

5、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某组:1、皇某晓辉医疗费票据及药费明细表。证明皇某晓辉花费医疗费2763.2元。

2、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3、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

第某:1、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证明。证明冀x、冀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

2、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x号车的价格评估鉴某认证书。证明冀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

3、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x挂号车的价格评估鉴某认证书。证明冀x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为8300元。

4、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

5、装卸搬某、施救费票据x元。

6、损坏公路损失票据300元。

第某组:1、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证明第某者段传顺的房屋损失及三轮汽车损失共计x元。

2、公估费票据1100元。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段传顺的损失x元。

第某组:1、高某头村委会证明。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高某头村X元。

第某组:原告垫付豫x号车施救费x元的票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王某乙、孟某对第某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中的第1、2份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提出,该票据没有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必要及合理性;因皇某东林死亡产生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某中。对第某组证据没有异议。第某证据中的第1、2、3、4、6份没有异议,第5份数额过高。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对第某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中存在一个三轮汽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及三轮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如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协议及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某组中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显示受害人及家庭成员职业均为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第2份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第3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损失证明,对第4份证据所证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某组中的第1份没有异议,第2、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皇某晓辉不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第某证据的第1、2、3份没有异议;第4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5、6份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某、六、七组证据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对第某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段传顺的三轮汽车虽无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第某组的第3份证据属于不合理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4份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没有法定的证明误工是否存在的权利和义务。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不完整,缺少医嘱,不能证明花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对第某第2、3份证据有异议,评估认证所依据的鉴某材料不明确,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内容与事故有关联,没有扣除残值,维修项目及合理性均无法显示,原告又无其他能够确定的证据及实际维修花费的实际费用,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第5份证据票据出具的时间均距事故发生一个月以上,不符合实际施救时间,且两张某据支付相同名目的费用,属重复花费,7月15日的票据显示装卸搬某货物,不属于保险标的支付的性能,不应再本案中主张;第6份证据路产损失,依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该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70%,该部分不能支持。第某组证据的第1份没有异议,原告自愿赔偿段传顺,放弃预期的保险要求,应由段传顺承担的x元应作为本案责任的免除额,赔偿数额中原告应自负70%。第某组证据系原告与村委会自愿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应依法认定,支付高某海赔偿款没有相关证据,属原告自愿赔偿,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主张某利的依据。对第某组证据提出,被保险车辆不需装卸、搬某,其是空车,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孟某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证明孟某为车辆所有人。

2、驾驶证。证明王某乙是合法驾驶人。

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某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提出异议,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后果,交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系原告证明办理丧某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丧某事宜的风俗习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为5天10人;第某第5份证据及第某组证据,系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该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直接必要花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6日00许,原告皇某晓辉驾驶冀x半挂牵引车(冀x挂)沿郑吴线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高某头十字路口时,撞在被告王某乙停在路南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之后两车一起撞倒三个路缘石、一盏路灯、三棵行道树,随后又撞在段传顺停放在路南的一辆三轮汽车及其房屋上,造成原告皇某晓辉受伤,乘坐冀x半挂牵引车(冀x挂)的皇某东林死亡,车辆、路产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皇某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皇某晓辉在范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63.2元。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某,冀x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x元,冀x挂车辆损失为83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3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冀x半挂牵引车(冀x挂)装卸、搬某、施救费x元,为豫x号车支付施救费x元。另支付300元损坏公路费。

2011年06月21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神舟公估濮车(2011)第X号保险公估报告,段传顺的房屋损失为x元,三轮汽车损失为3030元,花费鉴某11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高某头村路灯、电某、行道树、路缘石损失x元。以上损失原告均已向第某人赔偿完毕。

同时查明,原告赵某系冀x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辆所有人,受害人皇某东林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皇某晓雨、皇某晓辉系其子,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孟某为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乙为其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皇某晓辉驾车与被告王某乙所驾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皇某晓辉受伤,皇某东林死亡,车辆、路产及房屋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三原告及受害人皇某东林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因皇某东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某x元÷2=x.5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某事宜人员误工损失x元/年÷365天×10人×5天=1703.01元,皇某东林在事故中死亡,将给其近亲属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皇某晓辉医疗费2763.2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5天=668.34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5天=6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冀x号车车辆损失费x元,冀x挂车辆损失费8300元,评估费3300元,装卸、搬某、施救费x元,损坏公路费300元,豫x号车施救费x元。段传顺房屋损失费x元,三轮汽车损失费3030元,鉴某1100元。高某头村X路产损失费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皇某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应按照70%、30%的比例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某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未参加诉讼的三轮汽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豫x号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永城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直接对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诉讼费、鉴某、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孟某的雇佣人员,且在发生事故时无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尸检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皇某晓雨、皇某晓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办理丧某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皇某晓雨、皇某晓辉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办理丧某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x.41元;

三、被告孟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皇某晓雨、皇某晓辉评估费、鉴某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赵某、皇某晓雨、皇某晓辉负担699元,被告孟某负担5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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