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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某地河南省范县X区X路西段。

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范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车沿濮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和豫x轿车乘车人陈秀娥受伤,豫x号轿车乘车人潘崇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02日作出范公交20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秀娥、潘崇友无责任。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3月30日对原告机动车损失作出(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认证原告车辆减去残值后的损失为x元。原告受伤住某30天,花去医疗费x.48元。被告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范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机动车损失费、评估费合计x.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车辆在被告范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范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

范县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保险人不是薛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在x元限额内承担其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提交如下证据;

1、评估费发票;2、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对事故损失程度进行的价格认证,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存在。

3、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并已发生了医疗费用。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存在的事实。

5、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职业。

被告薛某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范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17时,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和对向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薛某和豫x号轿车乘车人陈秀娥受伤,豫x号轿车乘车人潘崇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5天,2010年11月22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某治疗6天,2010年11月28日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0天,共住某31天,花医疗费x.81元;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03月30日对豫x号车作出豫(范)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该车辆损失经估算价格认证为x元,花鉴定费19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02日作出范公交201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薛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娥、潘崇友无责任。

另查明:豫x轿车实际车主为薛某,该车在被告范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17时,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和对向被告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薛某和豫x号轿车乘车人陈秀娥受伤、乘车人潘崇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81元,误某x元/年(按照住某和餐饮业标准)÷365天×31天=1587.2元,护某x元/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31天=1357.7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合计x.7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请求经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范县保险公司在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财产(车辆)损失费共计x.73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评估费1900元中的50%,即95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赵某负担127元,被告薛某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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