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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第某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

被告罗某乙,男。

被告罗某丙,男。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第某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启,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第某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09月26日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在濮城镇X路濮二联西门口处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车时,和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某摩托车的前轮、右侧前护板和罗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车的左前侧相刮,刘某撞在了罗某甲的前挡风玻璃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之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x.84元,原告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鼻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与皱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所驾驶事故车辆豫J-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罗某乙,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J-x号车在被告濮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x.84元及摩托车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对原告诉称被撞伤的事实和依法合理的请求无异议,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车和被告刘某驾驶的豫J-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第某人阳光保险公司均参加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第某人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赔偿支付责任。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事实计算方式不当,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罗某乙系肇事车主,罗某甲是其雇员,且罗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重大过失,对原告损失应由罗某乙负担,罗某丙只为车辆办理了投保手续,不是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罗某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在提供相应合法证据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在赔偿时请考虑责任问题。

第某人阳光保险公司述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第某人是具有独立请求第某人,刘某所驾驶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及时通知公司勘察,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医疗费单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所花治疗费。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

4、范县圣启蜡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建机械设备租赁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某及护理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鉴定费用。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刘某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2、购车发票;3、王某进证明;证明被告车辆参加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是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罗某乙);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第某人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第1、3、5、6份证据;被告刘某提交的第1、2、3份及被告罗某乙、罗某丙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2份证据,该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不是发票联,经本院审查核对其中的一张票据代码:(略)号与原件核对无异,另一张票据代码:(略)号票据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盖章予以确认,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5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鉴定书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效率较高,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4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26日5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在濮城镇X路濮二联西门口处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车时,和对向行驶的原告邹某(未戴头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某摩托车的前轮、右侧前护板和罗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车的左前侧相刮,刘某撞在了罗某甲的前挡风玻璃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某和原告皱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邹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内侧壁多发骨折并双侧上颌窦积血;2、双侧筛窦多发骨折并积血;3、双侧鼻窦骨折、鼻中骨折;4、右侧颞骨多发骨折;5、右侧蝶骨大翼骨折;6、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7、蛛网膜下腔出血;2010年09月26日入院至2010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2011年01月24日入院至2011年02月0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2011年03月30日入住北京同仁医院至2011年0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75元;花交通费126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3月04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邹某鼻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范公交201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J-x号车实际车主为罗某乙、罗某甲系其雇员,该车以罗某丙的名义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又查明:豫J-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某进,实际车主刘某,该车于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0年09月26日50分,刘某驾驶豫J-x号两轮摩托车在濮城镇X路濮二联西门口处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车时,和对向行驶的邹某(未戴头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某摩托车的前轮、右侧前护板和罗某甲驾驶的豫J-x号车的左前侧相刮,刘某撞在了罗某甲的前挡风玻璃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范公交201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x.75元,误某为x元/年÷365天×191天=8365.28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9天×2人=51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4天)+(50元/天×15天)=20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9天=59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2%=x.87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本院确认合计x.98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J-x号车和豫J-x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在太平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以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按照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70%)责任,罗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15%)责任,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15%责任。被告罗某乙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罗某甲系罗某乙雇员,该车以罗某丙名义在濮阳阳光财险公司投入保险,对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罗某丙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某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皱海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鉴定费800元中的70%,即560元;被告罗某乙赔偿15%,即12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皱海波负担163元,被告刘某负担2087元,被告罗某乙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某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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