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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浦中刑终字第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浦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2003年7月12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以违反治安管理交通规则为由治安拘留十五天(后于同年7月21日撤销);同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男,海南西联农场职工,住(略)。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处二年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检察员黄太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海南01-(略)号拖拉机载人,从洋浦车站前往儋州,经洋浦开发区内D3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拖拉机开到洋浦管理局路口往南100米处时,遇见被害人陈某女骑一辆自行车在前同向行驶。被告人张某甲在超越时,因判断不当,拖拉机右侧将被害人陈某女当场刮倒在地,致使其颅脑受伤。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刮倒被害人后,在距自行车10.9米处采取刹车措施,拖拉机停于左侧路边距自行车22.5米。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陈某女送往医院,经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女关于拖拉机将陈某女刮倒在地经过的证言;证人羊某女关于其听到后面有撞车声并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受伤情况的证言;证人覃某、陈某某、贺某某、冯某某、毛某某、张某辛昌关于事故发生前后情况的证言;证人羊某乙、羊某丙、羊某丁、羊某戊、羊某己、羊某庚、羊某壬礼关于陈某女经医治无效死亡情况的证言;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所作的记载现场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南省公安厅所作的关于陈某女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新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行为亦作了供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拖拉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一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理》第七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规定,肇事者抢救伤员并听候处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认定死者当时系被张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刮倒还存在许多疑点,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处罚或予以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基本一致。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所称自首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所犯罪行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对其行为不应缓刑或免除处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驾驶拖拉机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而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原判认定被害人系由其驾驶的拖拉机刮倒的事实存在疑点。经查,原判认定的这一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某言证实,并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辩称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驳回。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总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该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汪斌

审判员纪小龙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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