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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8月10日二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某。强制戒毒期满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其外母黄XX,要求黄XX通知其妻子梁XX到平南县X区接他回家,黄XX说无法通知梁XX。为此,被告人陈某对黄XX一家有意见,认为黄XX把梁XX收藏起来。201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去到黄XX的位于平南县X区A栋X号套房入住。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该702套房中的厨房内,拧开液化气瓶开关,把液化气全部释放出来,然后冲入黄XX的卧室,把卧室门关上,用大号牛角刀劫持黄XX的小儿子宋XX在卧室内,声称如果不把其妻子梁XX找回来就不开门。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致使大量的液化气漫延小区A栋楼及周邻,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居民居住的小区内以故意释放液化气,致使大量液化气漫延商住楼小区及周邻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09年9月1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某。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因要求其岳母黄XX找回其妻子梁XX未果,就认为黄XX故意不让其见梁XX,为此对黄XX一家不满。201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去到黄XX的位于平南县X区A栋X号套房入住。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该房中拧开液化气瓶开关,把液化气瓶内的液化气全部释放出来,然后劫持黄XX的小儿子宋XX到卧室内并把门关上,声称不把其妻子梁XX找回来就不开门。平南县公安局、平南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干警领导接到报警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当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陈某打开房门放了宋XX,遂后被传唤到派出所。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致使大量的液化气漫延该小区A栋楼及周邻,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南镇X区A栋X号房,周邻是小区C栋商住楼和居民住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XX从公安机关准备的刀具中认出被告人陈某用来威胁其的大号牛角刀。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一把大号牛角刀。

4、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

5、处警经过,2011年4月7日7时许,乌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有人在平南县X区A栋X号房内持刀绑架人质,打开厨房内的液化气瓶,使大量液化气漫延整栋楼及周邻,严重危害整栋楼及周邻的安全。经查是被告人陈某持刀劫持小孩,并释放液化气以威迫黄XX交出其妻子梁XX。在出警处置工作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陈某放出宋XX,随后被告人陈某被依法传唤。

6、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09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某。

7、平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社会抢险救援情况”证实,因被告人陈某在平南县X区A栋X号房内持刀绑架人质,打开厨房内的液化气,使大量液化气漫延整栋楼及周邻,一旦泄漏的液化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到火源就会发生爆炸,危及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情况十分危急。该大队出动了一辆抢险救援车,6名官兵赶赴现场进行救助。后经公安民警做工作,被告人陈某打开房门并放出挟持的小孩。

8、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早上,其听到房外有喷气的声音,并且闻到一股液化石油气的味道,其妈妈叫其赶紧走出房间门,当其走到房间门口的时候,被大姐夫陈某拉住右手,将其拉到房间里,并将房门关上、反锁,要其蹲在地上。此时,其见陈某手里拿有一把刀。之后,陈某拖一张梳妆台到门口将门顶住,然后拿一只凳子坐在门边守住。过了一会儿,其想小便,但陈某不准其出去,其当时非常害怕,就强忍着继续蹲在地上。又过了一会儿,外面来了好多人,陈某怕外面的人会撞烂门进来,就要其蹲在门边,让外面的人不敢撞门。其妈妈时不时在外面叫其的名字,其都是在门边回答的。过了好久,陈某叫其去开门,其就走到门口将门口的梳妆台挪开一点,打开房门走出房间。陈某之后也跟着走出房间,警察就将陈某带走了。

9、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6时10分左右,其听见陈某在客厅打电话的声音。6时40分左右,其听见厨房传来“嘘嘘嘘”喷气的声音,其打开房门,闻到一股刺鼻的液化气味,其往厨房看过去,看见厨房里液化气罐的输气管被人拔下,大量液化气体往客厅喷来,于是其大叫其儿子宋XX起床往外跑,其想走出外面叫人来帮忙。这时其儿子也起床走出房间门口,就被陈某推进主人房并关上房间门,其听到其儿子大喊一声“妈”。其害怕也被陈某挟持,就出去找人帮忙了。其回到家时,那罐液化气已经喷完出来了。

10、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早上7时许,其在平南镇X区A栋X号房的对面自家住房里听到很大的液化气罐喷气的嘶嘶声,并嗅到一股刺鼻的液化气味,随后看见警察到来处理。后才知道是屋主的姑爷来找老婆未果,用刀顶住屋主的小儿子并将屋内的煤气瓶打开。

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7时许,黄XX找到其,要求其到她家。当跑到她所居住的商住楼时,她才说她的女婿捉了她的儿子在房间里,并放出液化气。当其跑到黄XX所居住的商住楼楼梯口时,嗅到一股很浓的液化气气味。去到X号房时,外面的门是开着的,但房间门是关着。其就叫黄XX喊儿子,听到在房间内应着。其就劝说陈某,叫他放小孩出来,而陈某不同意。后其也报警了,不久警察就到来。

12、证人黄X的证言与李XX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1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平南镇X区A栋X号房。2011年4月7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其在家里起床,听到楼上有人吵架,丢东西的声音,其没在意,但是到6时50分其送儿子上学的时候,刚开门就闻到非常刺鼻的液化石油气的味道,其就叫其儿子赶紧下楼,其丈夫、二某、二某夫和他们的儿子也赶紧跑下楼,其发现一楼不远处有一名男子在抽烟,被旁边的人立即制止了,在楼下的人非常担心会爆炸,之后其送儿子上学,回来的时候见到楼下有很多人,都是同一栋楼住的人,其听他们说是楼上702房老宋家的人吵架,有人放液化气。

1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一早其所在的商品楼X楼有人放液化气,其一打开门就闻到一股很刺鼻的液化气的味道。其很担心会发生爆炸,所以其闻到异味后立即拖住其四岁的女儿跑出了A栋。

15、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5日晚上19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其,叫其交侄女梁XX出来,否则后果自负。其在电话里说有什么事大家坐下来好好讲。陈某说没有什么好讲的,明天八点前必须交出人,如果交不出梁XX,有什么事都不要找其了。说完陈某就生气地挂电话了。

16、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陈某因吸毒被送到南宁市强制戒毒,上个月到期释放。陈某要求其老婆梁XX去接,但梁XX去广东打工,无法联系到她,所以陈某回来后不见老婆就不满,就发生了劫持小孩、放液化气这件事。

17、证人梁XX(家住平南镇X区A栋X号房)、徐XX(家住平南镇X区A栋X号房)、梁XX(家住平南镇X区A栋X号房)的证言与陈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都是开房门闻到液化石油气的味道造成恐慌而跑下楼。

18、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就本案事实没有作供述和辨解,但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19、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拘禁性精神病(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居民居住的小区内以故意打开液化气瓶,致使大量液化气漫延商住楼小区及周邻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某

书记员杨华卿

赵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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