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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秦某、崔某、林某、苏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老X、首富(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化名张X(音)),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秦某、崔某、林某、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田某某、被告人秦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苏某先后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为郭某、董XX等人代购毒品,后与郭某、董XX等人共同吸食。被告人郭某经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为他人代购毒品,共同吸食。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交给被告人苏某7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5粒麻古和0.2克冰毒,后苏某与郭某共同吸食。

2、2010年9月份或10月份的一天下午,董XX交给被告人苏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0.3克冰毒,后苏某与董XX共同吸食。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XX交给被告人郭某3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又拿出200元钱交给被告人苏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5粒麻古,后孙XX与郭某共同吸食。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XX要求张XX出钱买毒品请客,张XX拿出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林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林某联系被告人郭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交给苏某1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6粒麻古和0.3克冰毒。后郭某、林某等人将所购买毒品吸食。

二、被告人秦某先后为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代购毒品,并每次从中扣除少量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帮助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以500元钱的价格购买3粒麻古和0.3克冰毒。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帮助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300元钱的价格购买3粒麻古。

三、被告人秦某多次贩卖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卜XX(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秦某在滑县X村X路上卖给陶X12粒麻古,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经卜XX介绍,被告人秦某到鹤壁市X区卖给张XX毒品麻古50粒,后张XX将购毒款交给卜XX,卜XX将购毒款4000余元转交被告人秦某。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长垣县X镇姚XX的住处将10粒麻古卖给姚XX,得款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长垣县X镇姚XX的住处将10粒麻古卖给姚XX,得款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为司X代购毒品,并与司X、林某等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帮助司X等人去滑县向程XX(另案处理)购买0.6克冰毒和6粒麻古。

2、2010年7、8月份,在14天内,司X每天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每次帮助司X从程XX处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0.6克冰毒和6粒麻古,将剩下的钱据为己有。后郭某与司X、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所剩毒品带走。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司X交给被告人郭某5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从程XX处为其购买2.1克冰毒和20粒麻古。后郭某与司X、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所剩毒品带走。

4、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司X交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从程XX处为其购买0.6克冰毒和4粒麻古。后郭某与司X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所剩毒品带走。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联系好毒品,让林某和司X去滑县汽车站接毒品,后司X拿出1000元钱购得1.2克冰毒和12粒麻古。后郭某与司X、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

五、被告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及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正月里的一天下午,林XX(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林某1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林某又拿出1000元钱到滑县X镇共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和1500元钱的麻古。后二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姚XX经被告人林某介绍向卜XX购买毒品,后卜XX与卜XX(另案处理)将20粒麻古送至长垣县宏力大酒店。后林某与姚XX共同吸食所购买毒品。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中甲基苯丙胺超过十克;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被告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多次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苏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崔某、林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四项第1、2、3起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项第1、3起事实,毒品数量有误;起诉书指控第四项第2起事实,并不存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十克,证据不足;郭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第4起事实中,林某的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林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为司X代购毒品,并与司X、林某等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帮助司X等人去滑县向程XX(另案处理)购买0.6克冰毒和6粒麻古。后郭某与司X等人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

2、2010年7、8月份,在14天内,司X每天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每次帮助司X从程XX处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0.6克冰毒和6粒麻古,将剩下的钱据为己有。后郭某与司X、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后所剩毒品带走。

3、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司X交给被告人郭某5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从程XX处为其购买2.1克冰毒和20粒麻古。后郭某与司X、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后所剩毒品带走。

4、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司X交给被告人郭某2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从程XX处为其购买0.6克冰毒和4粒麻古。后郭某与司X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并将吸食后所剩毒品带走。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联系好毒品,让林某和司X去滑县汽车站接毒品,后司X拿出1000元钱购得1.2克冰毒和12粒麻古。后郭某与司X、林某共同吸食所买的毒品。

二、被告人郭某、林某经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为他人代购毒品,共同吸食。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XX交给被告人郭某3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又拿出200元钱,共交给被告人苏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5粒麻古,后孙XX与郭某共同吸食。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XX要求张XX出钱买毒品请客,张XX拿出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林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林某联系被告人郭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郭某交给苏某1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6粒麻古和0.3克冰毒。后郭某、林某等人将所购买毒品吸食。

三、被告人秦某先后为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代购毒品,并每次从中扣除少量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帮助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以500元钱的价格购买3粒麻古和0.3克冰毒。秦某从中扣除少量毒品自己吸食,其余毒品被苏某吸食。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帮助苏某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3粒麻古。秦某从中扣除少量毒品自己吸食,其余毒品被苏某吸食。

四、被告人秦某多次贩卖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卜XX(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秦某在滑县X村X路上卖给陶X12粒麻古,得款人民币1000元。陶X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经卜XX介绍,被告人秦某到鹤壁市X区卖给张XX毒品麻古50粒,后张XX将购毒款交给卜XX,卜XX将购毒款4000余元转交被告人秦某。张XX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长垣县X镇姚XX的住处将10粒麻古卖给姚XX,得款人民币1000元。姚XX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在长垣县X镇姚XX的住处将10粒麻古卖给姚XX,得款人民币1000元。姚XX自己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五、被告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及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正月里的一天下午,林XX(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林某10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林某又拿出1000元钱到滑县X镇共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和1500元钱的麻古。后二人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姚XX经被告人林某介绍向卜XX购买毒品,后卜XX与卜XX(另案处理)将20粒麻古送至长垣县宏力大酒店。后林某与姚XX共同吸食所购买毒品。

六、被告人苏某先后从被告人崔某手中为郭某、董XX代购毒品,后与郭某、董XX共同吸食。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交给被告人苏某7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5粒麻古和0.2克冰毒,后苏某与郭某共同吸食。

2、2010年9月份或10月份的一天下午,董XX交给被告人苏某500元钱让其帮助购买毒品,被告人苏某为其在滑县X区从被告人崔某手中购买0.3克冰毒,后苏某与董XX共同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03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吸毒工具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3)新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长垣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长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XX、孙XX、董XX、卜XX、陶X、张XX、姚XX、卜XX、程XX、田XX、林XX、陈XX、司X等证言,被告人郭某、林某、崔某、秦某、苏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中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秦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被告人林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多次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苏某为他人代购毒品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秦某、崔某、林某、苏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秦某、崔某、林某、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项第1、3起事实,毒品数量有误;起诉书指控第四项第2起事实,并不存在;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十克,证据不足;郭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第4起事实中,林某的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林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林某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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