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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做合伙木工生意。后通过原、被告协商,该木工厂由被告自己经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款x元,被告并于2008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是事实。但原告在打条后从未找我要过,只在起诉之前的2个月给我打个电话,我在打条后又和原告之间的帐未算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合伙做木工生意,后通过双方协商,该木工厂由被告自己经营,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3月21日给原告杨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杨某甲工地投资款壹万肆仟元(x元)2008年3月21日杨某乙”。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某、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后本应积极偿还却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无证某予以证某,本院无法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款x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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